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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新虎、庞煜等与李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虎,庞煜,李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5230号原告:周新虎,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庞煜,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岗,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主要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原告周新虎、庞煜与被告李岗、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虎、庞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岗、人保廊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虎、庞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修车费7100元及修车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李岗驾驶冀R×××××号大型货车沿西北快速路南仓桥旁辅桥南侧单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仓桥下时,遇原告周新虎驾驶庞煜所有的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佳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仓桥下左转,李岗所驾车辆左前部撞上周新虎所驾车辆左侧,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岗负事故全部责任。津C×××××号车辆因维修产生修理费7100元。另外,平日二原告使用该车辆经营某某生意,因车辆损坏导致二原告误工18天,共产生误工费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被告李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损失;证据三、庞煜银行卡明细,证明原告庞煜的家庭情况。被告李岗未答辩。被告李岗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被告李岗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西北快速路南仓桥旁辅桥南侧单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仓桥下时,遇原告周新虎驾驶津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佳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仓桥下左转,李岗所驾车辆左前部撞上周新虎所驾车辆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无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新虎不承担事故责任。津C×××××号车辆因维修产生维修费7100元。津C×××××号车辆系原告庞煜所有。冀R×××××号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张贺庆名下,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岗、人保廊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新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李岗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冀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周新虎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支持其7100元;2.误工费,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且原告车辆并非运营车辆,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岗、人保廊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煜车辆维修费7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煜车辆维修费71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新虎、庞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周新虎、庞煜负担26.5元,被告李岗剑负担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永念速录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