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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诚正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科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诚正化工有限公司,乐山科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227号原告:成都市诚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化工新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廖运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强,公司员工。被告:乐山科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夹江县甘江镇席湾村8社。法定代表人:季凤林。原告成都市诚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科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诚正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科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氯化镁,单价880元/吨,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25200元未予支付。被告乐山科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二、《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货物未支付货款。本院经过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氯化镁40吨,单价880元/吨;总价款为325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被告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天数乘以逾期未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述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科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诚正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乐山科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