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骈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骈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骈某上诉请求:要求与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份我与徐某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这是我第二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我们结婚20多年,家庭生活比较和谐,能够互相理解、包容、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徐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骈某、被告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骈某与被告徐某结婚至今二十多年,原、被告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爱护,及时沟通化解婚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该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不准许原告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骈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骈某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骈某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徐某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陈述、结婚时间较长、子女均已成年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上诉人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贵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