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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侯克敏与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克敏,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384号原告:侯克敏,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申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锡,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克敏与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木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九源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公司聘请的电工,2014年11月9日,我在修理被告的过胶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经鉴定为六级残。2015年6月1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协议,被告决定解除聘用合同,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万元,如果违约,按照乙方前期医药费、理疗费及本次一次性费用一般计算违约金(总额165263.5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22200元,其余57800元一直不予支付,致使我二次手术无法进行,至今无法劳动,生活极其困难。为此我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5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631.8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源木业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协议属实,尚欠57800元属实,但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原告体谅,我公司尽量两个月内还;2、违约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克敏系被告九源木业公司聘请的电工,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修理被告公司的过胶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2015年5月15日,原告侯克敏伤情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克敏左手食、中、环、小指呈半屈曲位畸形,掌部伸直畸形,拇指伸直畸形,五指感觉迟钝、麻木、屈曲活动功能障碍属于伤残六级。2015年6月1日,原告侯克敏(乙方)与被告九源木业公司(甲方)经过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解除甲乙双方聘用合同,乙方不再到甲方上班;2、乙方后续治疗,由乙方自行治疗,由其家人护理。甲方不再负责,乙方自行决定是否二次手术,甲方不得干涉;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伤残补助金及二次手术费、保险理赔费等各种费用80000元(捌万元整)。自乙方收到甲方上述各项费用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且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否则,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前期医疗费、理疗费及本次一次性费用的一半计算)”。该合同同时认定:“一、经南阳万和医院诊断,乙方左手挤压伤情为:1、左手多发血管神经股腱关节囊损伤;2、左手掌背皮肤挫裂撕股伤;3、左手拇指近节指股基底开放粉碎性骨折;二、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甲方出资乙方在南阳万和医院治疗,甲方供支付医疗费55763.69元。在治疗期间,甲方曾派两名工作人员对乙方进行护理,为此甲方支出费用约4000元;三、乙方自南阳万和医院出院后,需到地方医院进行康复理疗,甲方先后数次共付给乙方康复费用、交通费用、生活费用等共计25500元。”该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九源木业公司陆续分四次支付给原告侯克敏22200元,下欠57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5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631.8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劳动合同、法医临床鉴定报告、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侯克敏作为被告九源木业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原、被告双方自愿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侯克敏要求被告九源木业公司支付下欠赔偿款5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82631.8元过高,本院酌定以57800×30%=1734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九源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克敏赔偿款57800元及违约金173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