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明春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947号罪犯韦明春,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明春犯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9日入监。2012年6月29日、2014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韦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00.7分。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韦明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明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明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