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9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桓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桓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苏亿隆汇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731号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港路8号。法定代表人:牛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桓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原江苏亿隆汇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盛佳大厦1-1107。法定代表人:王者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煤公司)与被告徐州桓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被告桓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桓沃公司偿还货款2295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一份,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焦炭,总价款2295955元。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桓沃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签约、原告供货、被告尚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对所欠货款数额有异议:因我公司在将该批焦炭转卖给圣戈班徐州管道公司(以下简称圣戈班公司)时仅卖到221万元,而根据《焦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我公司的售价按照每吨减少2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所以我公司欠款不到2295955元,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含:《焦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过磅单108张、运杂费收据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本院2016年9月12日调解笔录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焦炭,“一、商品及数量:1、商品名称:二级焦炭;2、数量:以圣戈班出具的《结算单》数量为准”、“三、焦炭单价及执行期:1、“圣戈班铁路专线交货,单价780/吨(注:目前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接收价800元/吨,按最终结算价同等浮动)”;2、执行期2015.7.1-2015.7.30”、“四、双方结算总金额、计算方式:1、以圣戈班出具的《结算单》计算金额为依据……”。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原合同第一款第2条变更为:数量:以徐州北站铁路货票称重数量为准结算……3、原合同第四款第1条变为:以徐州北站出具铁路货票为结算依据……”2015年9月2日,徐州北站出具《运杂费收据》,载明计费焦炭重量为3041000(未载明计量单位),又载明:“8月17日通知9月2日搬出超14天计25车,8月18日通知9月2日搬出超13天计25车”等。9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者风共计向原告出具了108张过磅单,所涉焦炭总重量大于3041000KG。原告就以上焦炭的交易,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和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单价每吨755元计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者风到原告处签收了前三张发票,被告公司的杜洋签收了后一张发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从原告处购买焦炭后,出售给江苏英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英杰公司又转卖给圣戈班公司。另,被告原名称为江苏亿隆汇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更名为徐州桓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应按照圣戈班购买焦炭的价格上浮20元进行结算。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对被告关于应按照圣戈班购买焦炭的价格上浮20元进行结算的抗辩不予支持:首先,双方的《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没有关于按照圣戈班收购价上浮20元的明确约定。至于《焦炭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圣戈班铁路专线交货,单价780/吨(注:目前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接收价800元/吨,按最终结算价同等浮动)”,双方对此存在理解歧义。即使如被告所辩,但因该《焦炭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执行期2015.7.1-2015.7.30”,而涉案焦炭是8月2日才从商酒务站发货、被告是在9月2-4日收货的,被告交付给英杰公司、英杰公司再有效交付给圣戈班公司必然是在9月2日之后,已经超出了“2015.7.1-2015.7.30”的价格执行期间,所以被告辩称已经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以单价每吨755元计费,而被告却主动到原告处签收,且至原告起诉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每吨755元的计费单价。再次,如被告抗辩成立,则表明无论被告以何种价格转卖涉案焦炭,其均可以获得至少每吨20元的上浮价格,即意味着原、被告的最终交易价格要由被告与圣戈班交易价格来确定,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应以原告主张的每吨755元单价作为计费标准,结合焦炭的总重量3041顿,总价款应是2295955元。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桓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95955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0元,减半收取计125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徐州苏煤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徐州桓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审判员 吴修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聪附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