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介希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介希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介希夏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介希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介希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夏介希夏某醉酒后驾驶津N×××××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夏介希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介希夏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夏介希夏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夏介希夏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夏介希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夏介希夏某醉酒后驾驶津N×××××号小型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夏介希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介希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介希夏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介希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夏介希夏某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夏介希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