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4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夏军祥与朱桂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祥,朱桂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319号原告:夏军祥,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朱山头村大堡渠道边***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英,女,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董村西台门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79********。原告夏军祥与被告朱桂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被告朱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祥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朱佳琦与被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佳琦。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逐渐感觉双方感情渐渐淡漠。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两年,越发感觉夫妻感情无法维系,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1月4日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此后,双方感情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军祥与被告朱桂英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朱佳琦,目前就读初中一年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5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朱佳琦随同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浙06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无联系,原告也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森祥曾向原、被告借款5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摘录、(2016)浙060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夏森祥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合的伴侣,故婚姻本质重在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且没有联系,被告亦陈述,原告从未回��家,可见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示了原告本人要求离婚态度之坚决,亦说明了提起离婚诉讼是其深思熟虑的决定,并非仅凭一时冲动而做出的轻率举动,也证明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已无和好之可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子一直随同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再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被告亦希望由其抚养婚生子的意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较妥。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收入和抚养婚生子支出需要,酌定由原告承担每月抚育费800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夏森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从照顾女方、子女权益原则出发,酌定由原、被告按四六比例享有,即原告享有20000元债权,被告享有32000元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军祥与被告朱桂英离婚;二、婚生子朱佳琦由被告朱桂英抚养教育,原告夏军祥自2016年9月起承担每月8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计每年9600元。其中2016年9月至12月的抚育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月31日、6月30日之前各支付半年的抚育费4800元;三、夫妻共同债权(夏森祥的借款52000元)由原告夏军祥享有20000元,被告朱桂英享有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军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