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汉)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么印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印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么印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么印生,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原籍及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六道交口。法定代表人:阎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周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强,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原籍及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东门浦下村116号。法定代表人:陈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述增,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原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麦浦村麦浦**号,现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彦昌,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天津市宁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么印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邮电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印生及委托代理人于继民、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周斌、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述增、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印生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与蒋永生、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排灌站签订了《转让河渠树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南干渠西妇女桥东侧开始至东黄沽站公路闸西侧止段两堤埝堤肩内侧现有树木由原告承包。承包期3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承包经营树苗并繁殖、培育、种植和进行各种树苗的买卖经营。2014年10月份,被告在不和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并没有通过任何部门的批准,动用了大量的抓钩机、人工,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树苗之下,埋设地下电缆数公里,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大量的幼树被毁约5000棵树木根部受损,不能正常生长移栽,每颗树木损失近4000元,更重要的是被告的行为严重的破坏了原来的地形地貌和生态平衡,或改变了以后树苗的繁衍生长,贻害无穷。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协商解决,但是被告态度蛮横、傲慢、无礼,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迟迟不予正面答复,相关责任人迟迟不肯露面,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300万元(以鉴定评估为准);2、诉讼费及相关由于案件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作为承包人根据其提供的承包协议第六条关于不得妨碍通信设施等约定,第七条约定树木需砍伐需要向林业部门申请并获得批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仅限于承包协议内容;第二,被告不是侵权行为,根据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电信设施建设,本案被告进行管线通信建设不具有违法性,且是在汉沽管理区交通局要求改线的函电后才组织实施,故被告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如法院最终确认被告承担责任应当是补偿责任;第三,我公司将涉诉范围内的通信设施交给第二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具体施工的公司,如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在涉诉路段沿路肩开挖的是30公分宽的管槽,埋设直径3公分的管子。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关于么印生受损情况的说明;2、案外人蒋永生与汉沽管理区灌排站签订的《河渠堤埝树木承包合同》及所承包林木种植示意图、原告与案外人蒋永生签订的《转让河渠树木承包协议》;3、原告与无棣县泰通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收据及领款单;4、树木受损测量表、现场照片;6、李连静、李德岭、李红锁等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7、汉沽管理区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用证据1证明损失情况;用证据2证明原告经营苗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用证据3证明原告承包树木后与山东客户有业务关系,客户看重我们承包的比较稀有的柳树,后双方签订合同,现该合同不能履行,导致我方大量的资金损失和合同损失;用证据4证明原、被告及鉴定部门共同参与下,我方将受损的树木做了具体量表;用证据5证明我方为了履行合同对树木进行了修剪等技术处理和运输费用,我方花费约35万元;用证据7证明原告方向交通局核实过被告所称该局给其发函电的事,该局给出了明确的书面答复,该局领导不知道此事。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原告申请的鉴定范围与实际不符,实际现场没有苗圃树苗,鉴定应按成年柳树鉴定,其他损失为间接损失,鉴定部门无权评议;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3不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承包合同,原告方承包的树木必须经审批的。原告树木距施工一年了,并未出现树木死亡情况,所以损害后果不存在;对证据4不认可,该数据系原告方单方测量得出,没有各方确认。对证据5认为树木是否被挖毁、有无小树苗必须经鉴定部门鉴定,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同意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福建邮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汉沽管理区交通局向天津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发出的《线杆移改的函》;2、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全业务及传输管线施工规范、技术规范;3、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签订的【2014-2016】年【全专业区域一体化代维(三标段)服务框架协议】;4、干渠路通信管道相关图纸。5、网页截图图片。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将涉诉范围内的移动通信设施交给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具体施工,中国移动天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用电子证据证明目前市场柳树价格在800元至2000元不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影响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移动天津公司为发包方,福建邮电工程公司为具体施工方,产生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交通局出具的函不认可,因为原告方向交通局核实过此事,该局给出了明确的书面答复,表示不知道此事。被告方提供的2015年技术规范与本案无关,因为涉诉事件发生在2014年。对证据5也不认可,原告方柳树为稀有老柳树,胸径大,数量多,市场不宜找到如此多的老柳树。电子数据应是国家有权部门颁布,而不是某个企业颁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鉴定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和两份答复函。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相关质询。原告认为,鉴定部门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是亲自到现场勘验和召开座谈会等多形式而出具的,鉴定数额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我方基本认可该鉴定报告。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福建邮电工程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首先从程序上看,本案鉴定部门博亚公司属于注册登记的经营性公司,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对林业只是有技术咨询的范围,无资格鉴定涉诉树木损失。其次从内容上看,柳树和榆树的价格没有相应的标准和依据,认定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认定树木根部受损65%没有相应的勘验证实。关于苗木3910株损失也是推测,没有现场勘验确认。被告方铺设管线是受法律保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么印生为从事经营树苗繁殖、培育、买卖的经营者。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从案外人蒋永生手中通过《转让河渠树木承包协议》转包了属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灌排站所有的,位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南干渠西妇女桥东侧开始至东黄沽站公路闸西侧止段两堤埝堤肩内侧现有树木。承包期30年。2014年10月份,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沿干渠路路肩开挖管槽埋设通信管线。施工途中遭原告方制止,原告方认为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承包的树木和其他苗木,并造成相应地质损失。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方和被告方福建邮电工程公司的申请,分别启动了原告方的损失鉴定程序和被告方的因果关系鉴定程序。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方树木被挖沟机挖掘后,切断大量的根系不仅影响树木的生长,而且不能起土球销售绿化树苗,并损失大量树苗。柳树价格为7000元/株、槐树和榆树价格为4000元/株,损失65%。柳树损失:单株损失7000元/株×65%=4550元,315株损失为1401750元;槐树和榆树损失:单株损失4000元×65%=2600元,20株损失52000元;苗木损失:柳树苗木5元/株,苗木损失5×3324株=16620元;苗圃地段和地质损失:61329.57元。合计损失1515079.57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予,并出具了书面的通知书。但本院根据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中所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和明确答复,遂鉴定部门根据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两份书面答复函,同时出庭接受了质询。但被告方福建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因其不向选定的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从而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视为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放弃相关权利。该案经多次调解,由于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方所提出的按照鉴定报告中所认定损失的10%的补偿方案,故该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承包形式取得涉诉范围内树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在紧邻原告承包树木旁进行挖沟作业,虽为合法施工,但由于未顾及相邻方原告的利益,从而导致原告方树木及地质损失,其损失被告方理应补偿。关于补偿偿数额。根据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方的损失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方树木被挖沟机挖掘后,切断大量的根系不仅影响树木的生长,而且不能起土球销售绿化树苗,并损失大量树苗,原告合计损失1515079.57元。二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和鉴定依据不科学,但本院认为本次损失鉴定系依法定程序委托,由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主持现场勘验和鉴定,程序合法。本院虽然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予,并出具了书面的通知书。但本院根据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中所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部门出庭接受质询和明确答复,鉴定部门根据二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两份书面答复函,同时出庭接受了质询。另外,被告方福建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因其不向选定的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从而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本院视为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放弃相关权利。故此,本院对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方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中所确认的原告方合计损失人民币1515079.57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补偿责任主体。根据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和福建邮电工程公司所签订的《【2014-2016】年【全专业区域一体化代维(三标段)服务框架协议】》,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已将涉诉范围内的移动通信设施交给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具体施工,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也认可如果产生补偿问题,其补偿主体为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但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负有监管责任,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在施工中未顾及相邻方原告的利益,从而导致原告方树木及地质损失,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属于监管不到位。故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为合法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方损失1515079.57元,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邮电工程公司理应补偿,被告中国移动天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么印生补偿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1515079.57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么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436元,由原告么印生承担12364元;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么印生承担20000元,被告福建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伯函审 判 员 孙慧洁人民陪审员 刘立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