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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中荣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源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鸿盛基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荣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河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粤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撤1号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焯,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荣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共中兴路**号**楼。法定代表人:XX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被告):深圳市明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吉厦村沙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礼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审被告)河源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西堤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远区,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深圳市粤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单元。法定代表人:詹卓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畅,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因深圳市中荣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荣琛公司)与河源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富丽公司)、被告深圳市鸿盛基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更名为深圳市明河实业有限公司,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为明河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河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下称第5号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据深圳市粤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粤国公司)申请,追加粤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熊焯,被告中荣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被告明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严翔,第三人粤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畅、蒋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诉称,中荣琛公司、富丽公司、明河公司于2008年3月1日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中荣琛公司与富丽公司、明河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文昌路以西、韦十四路以北,规划C路以南(雅居乐旁边)的一块计56.61亩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后因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三方决定终止合作,于2008年12月20日订立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确定终止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并结算确认合作期间中荣琛公司投入2800万元、明河公司投入1450万元,明河公司愿意另补偿中荣琛公司利息损失400万元。中荣琛公司诉至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富丽公司与明河公司立即偿还中荣琛公司的投资款3150万元。2010年9月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三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荣琛公司和明河公司确认富丽公司已经将2008年12月20日《终止合作协议书》项下约定的退款额全部退清。二、明河公司确认仍欠中荣琛公司的债务总额为3150万元;鉴于经济能力情况变化,明河公司无法用货币支付给中荣琛公司,明河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村的土地(下称涉案土地)一块(房地产证号:深房地产第6000323930,宗地号:G06416-0031,面积6647平方米)以物抵债抵偿给中荣琛公司所有,产权过户手续及相关税费由中荣琛公司自行负担,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三、诉讼费199300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明河公司承担。2010年,建工集团因与明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已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该案现己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9月20日,明河公司将其产权证号为6000439448的涉案土地转让给中荣琛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系三被告虚假设立的,三被告无法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恶意规避债务。原告请求撤销第5号调解书的全部内容。被告中荣琛公司辩称,1.建工集团与明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目前仍处于再审阶段,如果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没有起诉资格。2.涉案调解书是2010年9月作出,执行时间也是2010年。建工集团与明河公司的纠纷从2010年起诉至今,建工集团提起过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反映建工集团知道其侵害时间为2010年。本案提起诉讼是2016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明河公司辩称,1.建工集团与明河公司一案目前处于再审中,执行程序已被中止。建工集团对明河公司的债权处于未决状态。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2.第5号调解书系在本案三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并依法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中荣琛公司已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得房地产证,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物权权益,涉案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亦在上述房地产中予以了备注。上述事实意味着涉案土地的相关信息已充分向市场进行了公示、披露。建工集团于2010年2月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明河公司,自起诉之日至今,已逾六年零七个月,期间建工集团从未对涉案土地从明河公司名下被强制执行至中荣琛公司名下提出任何异议。建工集团在2010年就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被强制执行的事实,但直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建工集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理应被驳回。被告富丽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粤国公司述称,1.中荣琛公司早在2010年就取得涉案土地的物权权益,而粤国公司受让股权的时间系2014年,粤国公司自身无法审查该涉案土地是否存在纠纷,只能基于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登记机关公示信息的信赖进行判断。粤国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善意取得人,确认涉案土地由中荣琛公司享有是依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2.如将涉案土地回转至明河公司名下,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粤国公司的权益,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引起一系列的诉讼纠纷,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激化更多的社会矛盾。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粤国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为转让中荣琛公司名下涉案土地的房地产项目,中荣琛公司股东吴彩均、广东钜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钜河集团)、李添胜与粤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涉案土地作为中荣琛公司股权的唯一估值标的,按可作市场商品房销售的计容面积以每平方米7800元暂定作价145,799,222元,将其持有中荣琛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粤国公司。粤国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成为中荣琛公司90%股权的合法股东,已完成了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间接享有了中荣琛公司涉案土地的90%权益。粤国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购了涉案土地,是涉案土地的享有者,中荣琛公司名下唯一财产是涉案土地,股权转让的交易对象也是涉案土地,股权转让只是取得涉案土地的形式。粤国公司应当成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三被告存在虚假诉讼,但粤国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土地不能回转,应登记在中荣琛公司名下。中荣琛公司原三股东吴彩均、李添胜、钜河集团是涉案土地两次转让的策划、实施和受益者,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粤国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G06416—0031宗地(深房地字第60004394**号)的土地权益由中荣琛公司享有;2.追加中荣琛公司原股东吴彩均、李添胜、钜河集团为本案第三人,判决吴彩均、李添胜、钜河集团对中荣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工集团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涉案土地没有发生交易和过户给粤国公司,粤国公司受让的只是股权,因此股东粤国公司不享有涉案土地的任何权利,相关权利人应是中荣琛公司,粤国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参与诉讼。被告中荣琛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1.粤国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1.45亿元只支付了6000万元,仍有将近一亿的股权未支付,同时包括其他违约行为。粤国公司如果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粤国公司是否系中荣琛公司的股东,是否拥有90%股权的比例,仍存在争议。3.钜河集团均是在中荣琛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后,也是在建工集团与明河公司诉讼发生之后,粤国公司及钜河集团性质相同,依法应参加本案诉讼,而不能简单的分割。粤国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中也有要求追加钜河集团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钜河集团未能参加本案诉讼,不能审理粤国公司所提起的上述请求。被告明河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粤国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是,吴彩均、李添胜、钜河集团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彩均、李添胜、钜河集团在建工集团诉明河公司一案中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建工集团诉明河公司一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建工集团对明河公司的债权处于未决状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吴彩均、李添胜和钜河集团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富丽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中荣琛公司与富丽公司、明河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1.中荣琛公司与富丽公司、明河公司合作开发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文昌路以西、纬十四路以北,规划C路以南(雅居乐旁边)的一块计56.61亩土地的房地产项目;2.项目用地的低价已由富丽公司缴纳,本项目用地作价每平方米2500元,合计9430万元。中荣琛公司应付地价款3300万元给富丽公司,明河公司应付地价款2829万元给富丽公司,中荣琛公司与明河公司共应付给富丽公司项目用地价款6129万元,分三期支付;3.参与合作后,中荣琛公司占项目35%份额,明河公司占项目30%份额,富丽公司占项目35%份额,三方按比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4.项目沿用富丽公司名义开发;5.司法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河源市源城区)。2008年12月20日,中荣琛公司与富丽公司、明河公司决定终止履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为此订立《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1.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三方决定终止合作;2.经结算确认,合作期间,中荣琛公司为合作项目投入资金2800万元、明河公司投入1450万元;3.终止合作后,富丽公司应在一周内将扣除费用100万元后的余款退回给中荣琛公司2750万元,退回给明河公司1400万元;4.由于明河公司正在深圳市布吉开发“鸿润豪苑”房地产项目且缺乏资金,中荣琛公司同意富丽公司将退款直接退给明河公司暂时周转使用,明河公司愿意另补偿中荣琛公司利息损失400万元,连同富丽公司退回的2750万元,合计3150万元,明河公司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中荣琛公司,富丽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归还中荣琛公司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司法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河源市源城区)。2010年9月3日,富丽公司、明河公司未将款项归还中荣琛公司,中荣琛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富丽公司与明河公司立即偿还中荣琛公司的投资款3150万元。2010年9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荣琛公司、富丽公司与明河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荣琛公司和明河公司确认富丽公司已经将2008年12月20日《终止合作协议书》项下约定的退款额全部退清。二、明河公司确认仍欠中荣琛公司的债务总额为3150万元;鉴于经济能力情况变化,明河公司无法用货币支付给中荣琛公司,明河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村的土地(即涉案土地)一块(房地产证号:深房地产第6000323930,宗地号:G06416-0031,面积6647平方米)以物抵债抵偿给中荣琛公司所有,产权过户手续及相关税费由中荣琛公司自行负担,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三、诉讼费199300元减半收取99650元,由明河公司承担。2010年9月20日,根据第5号调解书和本院(2010)河中法第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明河公司强制转移为中荣琛公司,权利证书号确定为深房地字第60004394**号,登记价3150万元。2010年,原告建工集团因与明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0)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明河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工程款17684521.32元和利息(利息以15580289.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支付建工集团违约金198万元。明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驳回明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明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驳回明河公司的再审申请。建工集团申请执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作出(2014)深龙法执字第106号民事裁定。2014年12月16日,中荣琛公司股东吴彩均(占30%股权)、钜河集团(占65%股权)、李添胜(占5%股权)以甲方名义与乙方粤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双方确认中荣琛公司名下拥有G06416-0031宗地(中荣琛公司的主要资产)[深房地字第60004394**号]的土地使用权,在协议签订前中荣琛公司已经取得了该宗地的规划设计要点,即占地面积6646.6平方米,容积率3.2,总建筑面积21269平方米;2.中荣琛公司的股权按宗地可作市场商品房销售的计容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7800元作价;3.中荣琛公司的三个股东吴彩均、钜河集团、李添胜同意将其持有的中荣琛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粤国公司,其中吴彩均转让30%股权、钜河集团转让55%股权、李添胜转让5%股权;3.粤国公司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项为145,799,222元(暂定);等等。协议书签订后,粤国公司支付了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荣琛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粤国公司持有中荣琛公司90%股权,钜河集团持有中荣琛公司10%股权。2015年6月12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建工集团诉明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1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建工集团与明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深中法房再字第136号审理该案。2016年4月14日,建工集团认为三被告利用第5号调解书以物抵债的方式来恶意规避债务,侵害了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查明: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和《终止合作协议书》中,中荣琛公司未投入2800万元,明河公司未投入1450万元。又查明:因粤国公司与中荣琛公司发生公司解散纠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以(2016)粤0307民初6974号作出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焦点有:1.建工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3.第5号民事调解是否属于虚假诉讼;4.第5号调解书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确认为中荣琛公司享有;5.吴彩均、李添胜和钜河集团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并承担责任。本院分别作出下列评判:关于焦点一。建工集团诉明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工集团对明河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被否定,建工集团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第5号调解书系在2010年9月6日作出,但建工集团当时并不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直至2016年才了解到该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并提起诉讼,建工集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应当予以审理。关于焦点二。本案系审理第5号调解书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无需以建工集团诉明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荣琛公司和明河公司以建工集团诉明河公司建设工程一案的再审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中荣琛公司、明河公司、富丽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和终止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必须严格审查。调解应立足于清楚的事实,在第5号调解案中,虽然中荣琛公司提供了《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和《终止合作协议书》,但中荣琛公司的2800万元投入、明河公司的1450万元投入等基础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和《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工集团认为中荣琛公司、明河公司、富丽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5号调解书的调解缺乏事实根据,对第5号调解书,本院予以撤销。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确认中荣琛公司名下拥有G06416-0031宗地(中荣琛公司的主要资产)[深房地字第60004394**号]的土地使用权(第5号调解书涉及的土地),粤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为145,799,222元。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来看,粤国公司受让股权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粤国公司依据合同支付了6000万元的转让款,粤国公司属于善意受让人。中荣琛公司之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确定粤国公司持有中荣琛公司90%股权。且,粤国公司与中荣琛公司已经发生公司解散纠纷,已被法院立案受理。粤国公司对第5号调解书的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以第三人地位参加本案诉讼。因中荣琛公司、富丽公司、明河公司参与虚假诉讼,建工集团可以请求中荣琛公司、富丽公司、明河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G06416—0031宗地(深房地字第60004394**号)的土地权益确认由中荣琛公司享有并未损害建工集团的合法权益。因此,粤国公司请求确认G06416—0031宗地(深房地字第60004394**号)的土地权益由中荣琛公司享有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五。吴彩均、李添胜、钜河集团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粤国公司关于追加吴彩均、李添胜、钜河集团为当事人,并判决吴彩均、李添胜、钜河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工集团撤销第5号调解书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粤国公司的部分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河中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深圳市中荣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确认G06416—0031宗地(深房地字第60004394**号)的土地权益由被告深圳市中荣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四、驳回第三人深圳市粤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036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荣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源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明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