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武加瑞与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陈刚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加瑞,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陈刚,张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649号原告武加瑞,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毛家路27号108室。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刚,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斌,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武加瑞诉被告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欣公司)、陈刚、张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加瑞、被告园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刚、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加瑞诉称: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经铜劳人仲字[2014]第560号仲裁裁决,徐州分公司仍不支付,(2015)铜执字第0228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徐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双倍工资等共计36195元,徐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资产及设备均已被股东变卖,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上海总公司现已无法联系,2014年5月被宝山法院网上追查,2015年6月被宝山工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停止经营满1年的,视同歇业,公司歇业,应依法清算。执行中未查找到分公司和总公司的下落,也未查找到公司设备和财产,铜山法院于2016年7月出具终止执行裁定书,因公司资产设备均被股东变卖,无法清算,依据有关规定,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账册资产等流失,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刚、张斌作为公司股东,有保管公司资产并依法及时清算的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共计361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园欣公司、陈刚共同辩称:当时原告来工作的时候,被告张斌就已经不在公司一年多了,陈刚已经独自经营了,与被告张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连带责任,原告出事后,公司的效益就不好了,接着就破产了,当时原告也没有起诉,等到破产之后原告又来起诉。被告张斌辩称:原告在来工作的时候,张斌就在一年前离开公司,公司已经解散,张斌与原告不认识,与张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园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与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到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欣公司徐州分公司)从事下料工作。2012年5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园欣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园欣公司徐州分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同时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4、5月份工资。2014年11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武加瑞与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武加瑞2012年4月份工资2918元、5月份工资87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98元,合计35895元;二、对武加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武加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铜执字第022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仍未能全部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并裁定终结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6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查明,园欣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被告园欣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陈刚、张斌,园欣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公司资产及财务账册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园欣公司的登记股东为被告陈刚、张斌,被告园欣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公司资产及财务账册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陈刚、张斌作为被告园欣公司的股东,应对园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刚、张斌辩称被告张斌已于2011年左右退出园欣公司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故对被告陈刚、张斌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园欣公司作为园欣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徐州分公司(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园欣公司应对园欣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原告武加瑞的工资、双倍工资共计35895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工资、双倍工资共计36195元及利息,超出的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对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欠原告武加瑞的工资、双倍工资共计35895元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刚、张斌与被告上海园欣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武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