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善先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天新线厂、张爱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天新线厂,东莞市百善先实业有限公司,张爱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天新线厂。,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太阳城牛郎径和兴街*栋**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蒋国贤,男,汉族,1959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李世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百善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蕉利西坊村。法定代表人:邹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典,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爱娥,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天新线厂(以下简称“三和天新线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百善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先公司”)、原审被告张爱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和天新线厂委托代理人李世勇、被上诉人百善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典、原审被告张爱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和天新线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颠倒黑白。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同时持有‘黄联’和‘蓝色’的2013年5月25日、10月14日、11月10日的价值为35500元的送货单为已收货未付款送货单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曾有过交易,而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上诉人送货来时由上诉人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货款不定时的支付,每次支付时被上诉人立收款收据给上诉人,过一段时间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结算时被上诉人同时持有送货单‘黄联’和‘蓝色’与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写的收款收据进行对账结算,结算付清货款的同时被上诉人持有的送货单‘黄联’及‘蓝色’和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一起销毁,即时结清全部货款。以前的交易双方已经在2013年3月9日结算付清货款,以后的货款上诉人已经通过财务张爱娥采用转账、现存、支付现金的方式于2013年8月7日(10000元)、10月31日(10000元)、11月10日(20000元)、2014年2月17日(1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绪典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有财务员张爱娥的答辩状、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多次要求张绪典提供税务发票,张绪典拒绝提供,致使双方所持的2013年3月9日以后的往来票据没有对账结清。被上诉人也当庭确认已付款单据双方当面销毁,并且被上诉人无法出示2013年3月9日以前的送货单,说明2013年3月9日的送货单因上诉人己付清货款而销毁。2013年5月25日、10月14日、11月10日的送货单是待双方对账结算的货单,并不是己收货未付款送货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同时持有‘黄联’和‘蓝联’的2013年5月25日、10月14日、11月10日的价值为35500元的送货单为己收货未付款送货单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3年8月以后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不足以抵付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颠倒黑白。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己付款单据双方当面销毁’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2013年3月9日以前的送货单或者欠条等凭证证实上诉人欠其2013年3月9日以前的货款未付清,更无证据证实2013年3月9日以前的货款在2013年8月以后才支付。虽然被上诉人持有2013年5月25日及以后的送货单未对账,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3年5月25日陆续送货后的同年8月7日起陆续共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有2013年8月以后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等待对账。再,没有证据证实该50000元款项是被上诉人2013年3月9日以前的货款。那么,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双方当面已经销毁的送货单还有货款没有付清凭什么认定2013年8月7日起陆续共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不是2013年5月25日及以后的送货单注明的货款凭什么认定上诉人2013年8月以后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不足以抵付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证据在哪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3年8月以后支付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不足以抵付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颠倒黑白。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提出反诉,诉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出太迟为由拒绝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再,上诉人申请调查时与本案审判员发生过争执,其应当主动回避,其未主动回避是导致本案不公正裁判的因素。三、被上诉人主体不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称其住所地是‘东莞市中堂镇焦利西坊村’,但是经查该地址没有被上诉人的企业在这里,则被上诉人的主体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和权限不真实,存在冒名经营及诉讼之嫌,请依法查实。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导致作出不公正的错误判决,令上诉人不服,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裁判。当庭补充:1、原审原告主体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和一审判决确定的地址,根据该地址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在通过企业信用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8-11日已经经营异常,是否倒闭或解散均不清。所有的送货单均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及签名。所以对本案一审的原告的主体并未查明。2、由于被上诉人的主体事实不清,那么其代理人的身份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企业信用资料显示和变更登记的通知书显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绪典在公司成立的当天就将股份转让给了邹红,另外张绪典已经60多岁,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员工,所以我们对其代理人身份有异议。被上诉人百善先公司辩称,1、本案属欠款纠纷案,庭审法官要求亮出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要求提供5年来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原单。这就变成不是欠款纠纷,而是买卖纠纷了。2、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单据的存根根本不存在。因为珠江三角洲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都是收钱时兑好单,收到钱只附黄联,其他联当场撕毁,不存在保留多少年的做法。原告百善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625元,利息10486元,合计5611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百善先公司和被告天新线厂曾有一段时间的业务往来,原告百善先公司向被告天新线厂供应硅油、高温匀染剂等,被告天新线厂凭送货单原件向原告百善先公司支付货款,货款已结清的,双方将送货单原件当面销毁。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至诉讼时止,原告同时持有被告天新线厂经营者蒋国贤或其员工签名的送货单的原始“黄联”和“蓝联”的货款有:2013年5月25日货款15500元;2013年10月14日货款4500元;2013年11月10日货款15500元。原告持有2013年8月5日送货单的货款为16375元,仅有“黄联”。原告提出同时有“蓝联”,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4日送货单(“黄联”和“蓝联”同时持有)标明的货款4500元及2015年1月23日送货单(仅有“黄联”)的货款1937.5元,以上两份送货单上签名者李某,原告认为是被告张爱娥的假名“李陵”,被告天新线厂及张爱娥均不认可是其本人或其员工。2013年8月7日及2014年2月17日,被告天新线厂会计张爱娥通过网银两次各转账给原告百善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典1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天新线厂会计张爱娥通过现金存款给原告百善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典1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百善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绪典向被告天新线厂出具收据,收款20000元。另查明,东莞市科伦化工有限公司诉张爱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东莞市科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绪典所持关键证据即为本案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5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0日五份送货单,该判决认定与张爱娥没有关联,判决驳回东莞市科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查,被告张爱娥是被告天新线厂的会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粤1303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天新线厂及其共同经营者蒋国贤、张爱娥在惠阳三和太阳城莲塘面村委和兴xxxx街Fx栋1、2楼存放的价值5000元的纱线原料、纱线成品一批及被告天新线厂及其共同经营者蒋国贤、张爱娥在惠阳救助站附近美诚厂的车间里存放的纱线和设备一批予以查封。之后,被告天新线厂经营者蒋国贤向本院提交反担保金5000元,要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本院以(2016)粤1303民初16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诉讼主体。被告张爱娥是被告天新线厂的会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爱娥是天新线厂的实际经营者或是合伙人,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张爱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张爱娥承担民事责任,事实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爱娥的诉请。二、关于所欠货款数额。虽然原告百善先公司与被告天新线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有送货单、货运单、银行往来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被告天新线厂对双方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百善先公司与被告天新线厂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百善先公司与被告天新线厂均在法庭上确认,原告如同时持有“黄联”与“蓝联”的送货单为未付款单据,已付款单据双方已当面销毁。根据证据规则中自认的规定,原告同时持有被告天新线厂经营者蒋国贤或其员工签名的送货单的原始“黄联”和“蓝联”的货款共计35500元(2013年5月25日货款15500元+2013年10月14日货款4500元+2013年11月10日货款15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天新线厂已收货物但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天新线厂提出已通过现金存款或银行网银转账付款50000元的反驳,因原告百善先公司与被告天新线厂双方曾有多次货物买卖行为,原告亦认可被告天新线厂有过付款,被告天新线厂的反驳不足以抵付其所欠原告货款,应以双方在法庭上确认的事实为依据,故对被告天新线厂的该部分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8月5日货款为16375元的送货单,原告仅持有“黄联”,被告天新线厂不予认可,且原告提出有“蓝联”存在,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诉请的有关2013年8月5日16375元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9月4日送货单(有“黄联”和“蓝联”)货款4500元及2015年1月23日送货单(仅有“黄联”)的货款1937.5元,由于送货单上签名者李某,原告认为是被告张爱娥的假名“李陵”,被告天新线厂及张爱娥均不认可是其本人或其员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就是张爱娥或被告天新线厂的其他员工,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诉请的有关2013年9月4日货款4500元及2015年1月23日货款1937.5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货款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天新线厂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诉请货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判决: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天新线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百善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35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百善先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为601.5元,保全费70元,合计671.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天新线厂负担370元,原告负担301.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03元、保全费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虽然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25日、10月14日、11月10日的送货单是待双方对账结算的货单,不是已收货未付款送货单,但直到二审开庭,上诉人都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已支付的五万元货款金额也无法证明是支付哪一笔的货款。即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认从合作以来,实际交易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尚欠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其次,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确认,已对账并结清的货款单据已撕毁,未付款的单据,蓝色和黄色的送货单均在被上诉人手上。现被上诉人提供了蓝色和黄色送货单均在其手上的送货单有三张,金额为35500元。第三,上诉人每次支付的货款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不足以认定其已支付的五万元货款是支付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综上,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自己主张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5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上诉人惠阳区三和天新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徐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