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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建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杨嘉桥镇铺子岭村。法定代表人:沈韶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男,土家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华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及被上诉人孙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672号判决;(二)请求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超出期限,且未按法律规定在开庭前三日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程序权利;(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因此原审法院在管辖权确定上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陈芳华接收画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滥用了审判权,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违法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孙建华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上诉人通过EMS邮件专递网上公示信息为准,上诉人要求邮政部门出具的材料不能推翻网上公示信息,不具有证明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由一审法院管辖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员工陈芳华接收画册行为系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立即向孙建华支付合同款项163917.53元、支付违约金205082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合计368999.53元以及欠付的163917.53元合同款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8日,孙建华与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订立《拍摄、印制潭衡高速公路建设成就画册的协议》,其中约定: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委托孙建华拍摄潭衡高速公路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潭衡高速公路发展的历程(大事记)、各级领导的关怀、建设历程、劳动者的风范、全线各主要互通、服务区、收费站、主要路段景区、沿途地方风景名胜(与路有关),由孙建华印制成画册、数量1000册,另加纸手提袋1000个;拍摄时间从2007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止(按实际工程进度作适当调整);画册编辑印制时间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原则上要求在高速公路通车前完成画册成品);税后拍摄、编印费为450000元;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定金150000元,孙建华将设计、编辑的画册样稿交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审定后(开印前)支付项目款200000元,孙建华将印制好的画册交付给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即付清全部项目余款;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未按时支付项目款应按拖欠款月5%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拍摄、印制潭衡高速公路建设成就画册的协议》订立后,孙建华根据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拍摄、印制,并于2010年12月向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交付了《潭衡高速画册》样稿,于同年12月28日向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员工陈芳华交付了1000册画册及1000个手提袋。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在画册样稿交付前以借支名义向孙建华支付了100000元,后又于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0000元,三笔款共计30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2011年7月4日,孙建华向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催款时交付了463917.53元发票,其中450000元为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其余系孙建华垫付的税费。李造代表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该发票进行了签收。另查明,庭审中,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陈芳华接受孙建华交付1000画册和1000个手提袋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陈芳华不能代表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画册进行验收。但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此后对孙建华交付的画册提出了质量异议。此外,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建华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达成了新的约定。孙建华主张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按欠款额150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拍摄、印制潭衡高速公路建设成就画册的协议书》、收条、发票、社保证明、画册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拍摄、印制潭衡高速公路建设成就画册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价款具体金额,违约金的支付。(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拍摄、印制潭衡高速公路建设成就画册的协议》中约定,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支付定金150000元,孙建华将设计、编辑的画册样稿交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审定后(开印前)支付项目款200000元,孙建华将印制好的画册交付给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即付清全部项目余款。孙建华于2010年12月向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交付了《潭衡高速画册》样稿,于同年12月28日向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员工陈芳华交付了1000册画册、1000个手提袋。陈芳华系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拍摄潭衡公路画册编辑委员会撰文成员之一,其接受画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效果及于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且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于陈芳华接受画册后并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反而于2013年又支付了拍摄、编印费5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辩称的陈芳华接受画册及手提袋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进行了验收的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孙建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画册样稿及画册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按约定在2010年12月28日付清所有款项。(二)关于合同价款具体金额的确定。孙建华主张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尚欠付的合同价款为163917.53元,而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辩称即使付款条件成就也仅欠150000元,双方产出差额的实质在于孙建华已垫付的税费是否应由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负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税后拍摄、编印费为450000元。按此约定,相关税费应由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负担。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辩称此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做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此合同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孙建华已垫付的税费应由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负担,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尚欠付的拍摄、编印费为163917.53元。(三)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50000元,于设计、编辑的画册样稿交付后(开印前)支付200000元,于印制好的画册交付后付清全部余款。孙建华于2010年12月28日向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交付了画册和手提袋,按约定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则应于此日付清全部款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150000元定金,另外在画册样稿交付前以借支名义支付的100000元亦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2013年7月4日支付的50000元及尚未支付的163917.53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辩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建华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达成了新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所欠款项的月5%。孙建华主张的标准为所欠款项的月2%,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此提出抗辩。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按所欠拍摄、印制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孙建华主张2015年6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按欠款额150000元计算,应按其主张计。故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应向孙建华支付146125元违约金【1、2013年7月4日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支付了50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共计919天,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2975元(50000元×919天×0.0005元/天);2、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1642天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23150元(150000元×1642天×0.0005元/天);3.此后以未支付的拍摄、编印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一)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向孙建华支付拍摄、编印费163917.53元;(二)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向孙建华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为146125元,此后以未支付的拍摄、编印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孙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17.5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887.5元,由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负担5000元,孙建华负担88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为法院系统规定的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网上查询的邮件投递信息亦是法院认定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时间标准,具有公示公信力。上诉人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提交的湘潭邮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快递单的证明》不能推翻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网上查询的邮件投递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认定无误,且原审法院亦在开庭前三日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位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3楼,对于合同纠纷,由原审被告注册登记地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潭衡公路开发公司称原审法院管辖权确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员工陈芳华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供职于潭衡开发公司,担任行政工作且系潭衡高速公路画册编委成员之一,接收画册属于陈芳华的工作范畴,因而陈芳华接收画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四)双方当事人在《拍摄、印制潭衡高速公路建设成就画册的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潭衡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建华主张的标准为所欠款项的月2%,原审法院将其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35元,由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