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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航与章梅、南京曼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梅,周航,南京曼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710号原告:章梅,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周航,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曼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龙,董事长。原告章梅、周航与被告南京曼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欧商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梅、周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欧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梅、周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注:相当于37寸液晶电视、海尔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的折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秦淮区仙鹤街x号-1228室房屋,被告根据其促销活动,向原告交付了礼品券一张,并表示原告在购房的同时可以获得37寸液晶电视、海尔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但原告购房后,持上述礼品券要求被告兑换礼品时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曼欧商贸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x号-1228室房屋(建筑面积45.4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636580元。原告持有盖有被告印章的礼品券一张,礼品券载明“37寸液晶电视、海尔冰箱、洗衣机,NO.034”,并注明“开盘当日,前50名订购客户,我司将赠以上礼品各1台”。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持有的礼品券是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交付的,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具体说明37寸液晶电视、海尔冰箱、���衣机的型号、尺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并持有被告发送的礼品券,已满足被告发送赠品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其承诺送出的37寸液晶电视、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告不能明确所赠37寸液晶电视、海尔冰箱、洗衣机的具体型号,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赠品的型号、购买价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对价5000元,该对价并不明显高于37寸液晶电视、海尔冰箱、洗衣机的平均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曼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梅、周航赠品对价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南京曼欧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陈 春审 判 员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