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陈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陈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9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9033624Q。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州,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陈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10393.37元,共计1510393.37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20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其中借款凭证约定逾期还款年利率加收50%,逾期违约罚款利率加收100%,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多次出现利息逾期支付情况,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晶(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经原告确认,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年利率为8.5602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7490.22元。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晶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晶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晶支付利息10393.37元,本院仅支持7490.22元,超出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490.22元,共计1507490.22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违约罚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按年利率为8.56025%计算;违约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120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4元,减半收取9197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9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庆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