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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勇与赵海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赵海华,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3706号原告:张勇,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住榆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海华,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陈建平,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业,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勇与被告赵海华、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武与被告赵海华、被告陈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海华、陈建平连带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本金为8800000元的利息3840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海华因在隆德县安置房工程施工中需要资金,在被告陈建平的担保下,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8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2014年4月6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6月28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5%;2014年7月19日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25%;2014年8月27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5%;2014年9月5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5%;2014年10月10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75%;2015年10月22日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建平于2016年7月3日与原告张勇以物抵债,偿还了借款8800000元。被告赵海华辩称,被告陈建平承包隆德县红崖村安置房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我,在施工的过程中,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但原告张勇并没有向被告赵海华提供过借款,另外,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是应被告陈海平的要求才写的,目的是为了向隆德县城建局要工程款,所以,没有借款事实发生,也就没有利息产生,请求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被告陈建平将隆德县红崖安置房工程转包给被告赵海华,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赵海华资金短缺,通过被告陈建平担保先后向原告张勇借款88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平用从隆德县建设局拍卖所的房产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张勇折抵借款8800000元,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希望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被告赵海华因在隆德县红崖安置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在被告陈建平的担保下,被告赵海华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张勇借款8800000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借款明确了借款用途及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勇提供的证据借条7张及借款用途支付票据115张,证明被告赵海华向原告张勇借款88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借款用途以及被告陈建平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海华认为借条及借款用途支付票据均属实,但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向隆德县建设局要工程款,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海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隆德县红崖安置房工程系被告陈建平转包给被告赵海华的事实;红崖商住楼工程付款情况表一张,证明工程中标金额为27504000元,红崖安置房付款情况表一张,证明被告陈建平向被告赵海华付工程款16000000元,隐瞒隆德县建设局向他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赵海华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建平也认为被告赵海华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海华也无其他证据映证,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建平提供的证据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现场成交确认书一张、拍卖公告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平将拍卖的隆德县红崖商住楼门面房向原告张勇折抵借款88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勇及被告赵海华不表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张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七张及借款去向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张勇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海华认为借款8800000元没有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7月3日双方以房抵债的行为均表示认可,因此,借款利息应计算到2016年7月3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张勇起诉被告赵海华、陈建平连带偿还借款88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8800000元(已付)的利息3585376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按月息2%计算,自双方实际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3日止)。二、被告陈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522元,减半收取计18761元,由被告赵海华、陈建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