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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范全海诉被告周文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海,周文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887号原告:范全海。被告:周文雷。原告范全海诉被告周文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为:201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从事烧饭工作,共计三个月工资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不予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周文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周文雷向原告范全海出具欠条原件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现欠范全海现金人民币56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欠款人周文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任何款项。2016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6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向其主张上述欠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文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全海欠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文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