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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雨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石安线7KM+10M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照片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