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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什喜上诉张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什喜,张秀平,聂可东,聂可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什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平,女,1949年8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可东,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可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什喜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平、聂可东、聂可成,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什喜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徐什喜以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后回户籍地照顾其父母一年多,其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以原告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张秀平、聂可东、聂可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均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北京华立精细化公司门前处。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张秀平、聂可东、聂可成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徐什喜住所地法院起诉,原告对此具有选择权。在张秀平、聂可东、聂可成已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什喜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徐什喜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周维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