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振昌与李金水、刘学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昌,李金水,刘学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610号原告:张振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坤,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昌与被告李金水、刘学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坤、被告李金水、刘学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张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包装膜、包装盒款6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息0.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家的金水包装厂(未经工商登记)长期使用我的包装膜、包装盒,一般都是现金结算、货到付款。2015年6月20日、25日、7月30日,原告分三次给被告送货,被告没有付款,都是刘学芹给我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此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支持诉讼请求。刘金水、刘学芹承认张振昌主张的二被告收取原告价值6070元货物的事实,但称其已履行完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三张由刘学芹签名的收货单,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25日、7月30日,金额共计607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临商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一份,时间为2016年3月2日,金额为11500元,汇款、收款双方为案外人刘学彩与张欣欣。其中刘学彩为被告刘学芹的姐姐,张欣欣为原告的女儿,二被告欲以此主张已偿付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否认与其有关联性。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汇款凭证,本院认定如下:由于汇款人与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原告亦不认可该款系偿付其货款,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该汇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25日、7月30日,原告分三次共向二被告发送价值6070元的包装膜与包装盒,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立即付款。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包装膜与包装盒,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货款60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已还款,但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水、刘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振昌货款60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