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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0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村区某某超市南门东侧自行车停放区,盗窃谭某某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2、2016年0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村区某某超市东门对面自行车停放区,盗窃王某某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3、2016年0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村区第二人民医院西门门口,盗窃宋某某小羚羊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5元。4、2016年0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周村区某某超市南门自行车停放区,盗窃徐某某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220元。指控第四项盗窃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作案工具凿子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995元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详见清单)。三、犯罪工具凿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艳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