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大均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均,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均,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均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均及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上诉人王林及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均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因装修维也纳歌城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借款是用于维也纳歌城装修,借款时间是2013年4-6月,借款实际支付及发生时间并非2014年6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4月,同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四张借条,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每月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2.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借条中不包含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借条中包含三分利息。上诉人提供借条显示2014年9月20日借款23万元,到2015年4月7日借款33万元,7个月时间涨了10万,按此计算,月利息是六分,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利息为一分,并非没有依据。对于月息超过两分计入借款本金的部分,一审法院应予剔除;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只有几万元,被上诉人对录音资料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未采信录音内容错误;4.一审未查清借款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等核心事实。被上诉人王林答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2.从2013年3、4月开始,王大均陆续多次在王林处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或偿还;3.王林认可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是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未包含利息,王大均若认为包含利息,且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举证证明。并且,在王大均偿还4万元后,其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出具22万元借条,王大均当庭认可该4万元系偿还本金3万,利息1万,也印证了6月28日出具的借条的客观性;4.上诉人陈述借款利息为1角,但按此标准计算,利息的计算结果远远大于后期的借条金额,与前后五次换借条的金额无法吻合。通过2014年6月28日及8月20日的结算,也能表明双方的实际利率并未超过法定的标准;5.上诉人借款大部分用于装修歌城,还有部分款项用于学车、小孩上学、诉讼开支等用途,在2014年8月20日后,王大均还继续向王林借款,一审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否定王大均后期出具的借条错误;6.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尽管是双方通话的内容,但录音内容的背景是王大均要求王林借款,王林拒绝的情况,且王林未确认借款、还款金额等关键事实。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大均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原审查明,王大均经他人介绍与王林相识,并在王林处借款,2014年6月28日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向王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林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以前的条作费。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20日王大均在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向王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林现金(22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正。备注以前的欠条作费。2014年8月20日”。该借条原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因王大均已偿还部分借款,故将时间修改为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又在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向王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林现金(23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2014年9月20日.备注以前的所有条子做费”。2015年4月7日仍在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顶端向王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林现金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正)。王大均。2015年4月7号”。2015年6月22日王大均在其另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向王林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林现金35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正。本身份件与原件相符。王大均2015年6月22日”,附:利息已终止。第一次庭审中双方陈述主要内容为:王林认为王大均提供的借条均不含利息,借款金额的变化是因王大均向我偿还了部分借款,另之后又向我借款,2015年6月22日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也不含利息,是王大均陆续向我借款后出具的总条据,同时该借条是双方更换后形成;王大均认为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是从2013年5月、6月开始计算利息,该借条包含本金和利息,共计向王林借款金额只有10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角,在王林找我偿还时,因我无力支付,故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经计算后向王林出具借条。另对最初发生借款的时间双方均认为从王大均开始装修金色维也纳歌城开始,同时双方对2014年6月28日前王大均已向王林偿还100,000元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对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3、4月份,金额为60,000元,在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8月20日之间王大均已偿还4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8月20日利息均无异议;另王大均陈述在第一次借款60,000元后累计又按10,000元向王林借款,同时利息按1角计算,但借款总金额不足100,000元,且已向王林偿还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无异议。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记载内容及庭审陈述,双方一直在以借条的形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故结合双方庭审抗辩意见,王大均的主张实为王林并未完成履行交付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的义务,但从本案双方提交证据中记载时间最早的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来看,庭审时王林认为该借条系本金,王大均认为该借条包含了本金和利息,故依据双方陈述王大均对其截至2014年6月28日仍与王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否认,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时,该借条作为反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书证,便形成了优势证据;另外,从本案中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来看,因双方对该份借条与2014年6月28日借条之间的陈述一致,即在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8月20日之间王大均共计偿还40,000元,其中有10,000元为2014年6月28日到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但对于2014年9月20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22日的借条,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内容,因王大均在2014年8月20日已欠王林220,000元债务,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在该笔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双方也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王林仅以王大均有工程,便继续向其提供借款的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故在此之后借条中应包含了一定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陈述不一致,且依据双方陈述经计算也与各自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王林主张的资金利息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据双方之间发生借款的金额、庭审陈述、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以2014年8月20日借款金额220,000元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计算依据。据此,判决如下:王大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林清偿借款2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0元,由王林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均虽然主张“其于2013年4-6月向王林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角,在2014年6月28日出具25万元借条前,其已归还10万元,此后出具的借条均是对借款本息进行的结算”,并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其与王林的通话记录,但是该通话记录内容不能反映王林认可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仅为10万元,其余均为借款利息。同时,王大均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称借款本金不足十万,王大均对于借款本金的两次陈述也不一致。因此,对王林借款本金仅为10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条上载明的“以前条据作废”的内容,以及四份借条在同一张身份证上书写的形式,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林与王大均一直以借条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双方提交的借条中出具时间最早的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25万,以前的条作费”,表明双方前期债权债务结算的最初结算金额为25万。对于25万元的借条是否包含利息,王大均主张约定月利率为1角,包含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但是按照王大均的陈述计算出的金额却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而王林则主张未包含利息。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举证证明,王大均主张积极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25万元借条出具后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均认可归还本金3万元,该陈述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22万元借条相印证,因此对25万元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初始计算依据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王大均支付利息1万元,未超过月利率30‰的规定,对于王大均自愿支付的1万元,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在王大均归还3万元本金后,出具的22万元借条应作为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金额。综上,上诉人王大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王大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