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小剑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5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剑,男,住武汉市黄陂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刘坚,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小剑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汉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房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村八古墩东一巷19号,2011年6月,王小剑收到由唐家墩村村民委员会及唐家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手册》,声称因城中村改造项目,要对王小剑的房屋予以拆迁,同时,所谓的“唐家墩拆迁办公室”进驻唐家墩村开启了暴力拆迁。由于王小剑与拆迁办公室就安置补偿一直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王小剑的房屋一次又一次遭遇拆迁方无休止的打砸,直至房屋被强拆。王小剑因为强拆曾多次报警,2013年3月29日,王小剑分别向武汉市公安局及江汉公安分局通过快递方式递交了《人身和财产保护申请书》,希望武汉警方能够针对王小剑房屋被违法打砸行为进行制止。2013年12月8日,王小剑发现自己位于唐家墩村八古墩东一巷19号的房产已经不复存在,房屋被违法强拆,王小剑拨打110报警,随后,王小剑被民警带到唐家墩派出所做笔录。在做完笔录后,在王小剑的再三要求下,派出所民警向王小剑提供了一份受案回执,随后,王小剑多次电话询问自家房屋被违法强拆事件的处理结果,但一直未得到任何回复。王小剑认为,其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将拆迁所遇到的种种暴力行为告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人身安全及财产保护义务,但在王小剑的房屋遭遇强拆后,对方负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王小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3、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小剑向法庭提交EMS快递单一份,单号为1043883733801,证明其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江汉公安分局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但庭审中,王小剑并未提供江汉公安分局已经收到上述邮件的回执。王小剑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手机133××××5028拨打110报警,称其位于八古墩东一巷19号的房屋被强拆,经过江汉公安分局调度,唐家墩派出所受理了王小剑的报警,并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8日,唐家墩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向王小剑送达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王小剑进行了询问,并且出具了受案回执,王小剑签署了执法回告测评表。王小剑认为江汉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具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后,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具有服从处警指令,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2月8日王小剑拨打110报警,江汉公安分局接到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关于房屋强拆的警情后转警至唐家墩街派出所,该所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因现场并无其他人,民警对王小剑进行了询问。出警民警的上述处警行为符合《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要及时寻找报警人、当事人,核实报警内容,并根据警情开展调查走访、现场保护、人员控制、现场取证、救助群众等工作”的规定。江汉公安分局及唐家墩街派出所的上述处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王小剑称其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江汉公安分局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但无证据证明江汉公安分局已经收到该申请,则王小剑要求江汉公安分局按照其申请履责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王小剑起诉江汉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王小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小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王小剑负担。上诉人王小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将江汉公安分局对王小剑的阶段性行为认定为完整行为,没有事实基础。2013年12月8日,王小剑报警后的询问笔录实质反映的仍是王小剑的报警行为,而非江汉公安分局对王小剑财产受损的调查处理行为。江汉公安分局无证据证明其为王小剑合法财产遭受损害进行过调查走访核实工作。一审判决书仅以江汉公安分局的民警到了现场,就视为履行了其全部职责,认定事实错误。江汉公安分局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予以调查询问、勘验检查、作出处理决定,如构成违法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处理。但通过江汉公安分局所举证据,该局没有尽其法定职责。本案一审仅以《武汉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把公安局的行为界定在接处警工作范围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汉公安分局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江汉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江汉公安分局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在一审发表的质辩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王小剑称其曾于2013年3月29日向江汉公安分局邮寄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申请书,但无证据证明江汉公安分局曾收到该申请,王小剑要求江汉公安分局按照其申请履行职责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2月8日王小剑拨打110报警后江汉公安分局的处置是否合法。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王小剑的陈述,足以认定王小剑报警时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完毕,现场并无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不存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情况。江汉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与报警人王小剑取得联系,并了解情况。按江汉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王小剑称房主系其父亲,房屋由拆迁办拆除,双方就拆迁事宜进行过洽谈但未谈妥。江汉公安分局于接警当日回告了王小剑,按王小剑签字认可的执法回告测评表,回复速度栏与回复内容栏均为“很满意”,王小剑对江汉公安分局执法回告工作的意见当时并无异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江汉公安分局对接警后的相关情况又进行了解释。江汉公安分局的处置行为基本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王小剑认为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应否按相关刑事程序办理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查与评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小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小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小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纯红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