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4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姜志春与姜先民、姜先超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春,姜先民,姜先超,姜志扬,姜志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桂荣(姜志春之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超,龙口市东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先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先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龙,农民。上诉人姜志春因与被上诉人姜先民、姜先超、姜志扬、姜志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诸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桂荣、吴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先民、姜先超、姜志扬、姜志龙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志春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强占原告在龙口市诸由观镇后姜家村承包的果园地,无故砍伐毁损4棵苹果树,烧毁树根,之后被告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树立墓碑,种植二棵松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包地原状;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姜先民认可其砍伐原告一棵苹果树的事实,但辩称在原告承包该地块之前,被告的祖坟已经存在。原审被告姜先超认可其砍伐原告一棵苹果树的事实,但辩称被告的祖坟已经存在了34年,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立碑事宜,还通过村委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的祖坟已几乎被平了,而且因原告的果树离坟头太近才砍的。原审被告姜志扬认可其砍伐原告一棵苹果树的事实,但辩称该地块在原告承包之前有5座坟头,系本村集体墓地,被告的行为属正常上祖坟。原审被告姜志龙辩称因原告的苹果树妨碍其正常上坟,所以其砍伐原告一棵苹果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承包的事实。2、视频及图片一宗,证明四被告上坟树碑时砍伐原告果树的事实。3、龙口市公安局民事争议诉讼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次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后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地块在原告承包之前是村委安排的墓地,无任何树木。2、照片一宗,证明案发前被告的祖坟及周围果树的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其承包该地块时,地里植有梨树。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关于其承包该地块时地面无树木的内容提出异议,因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果树损失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法庭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5日,被告姜先民、姜先超、姜志龙、姜志扬等人到原告承包果园地上祖坟,其中被告姜先民为祖坟树碑,双方产生口角,被告姜先民、姜先超、姜志扬、姜志龙分别将其祖坟旁边的苹果树各砍掉一棵,共计4棵。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果树的损失价值评估为人民币142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被告姜先民、姜先超、姜志扬、姜志龙损坏原告姜志春苹果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当庭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以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赔偿数额,四被告分别承担1420元的四分之一即355元。关于原告恢复原状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在原告承包该地块之前,经村委安排,各被告的祖坟已经设立于此,被告在清明节上坟树碑系民间传统,属公序良俗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各被告以后依民俗上坟时,应尽量减少对原告承包地内果树的影响,双方互谅互让,本着协商的态度解决因上祖坟产生的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先民、姜先超、姜志龙、姜志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姜志春355元,合计1420元。二、驳回原告姜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先民、姜先超、姜志龙、姜志扬分别承担12.5元,由原告姜志春承担10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姜先民、姜先超、姜志龙、姜志扬分别承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姜志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姜先民于2015年4月在上诉人承包耕种的果园内强行为祖坟树碑、埋设香炉、种植松树,同时伙同另三被上诉人砍掉上诉人种植的果树4棵,给上诉人造成妨碍和损失,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先民、姜先超、姜志龙、姜志扬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5日被上诉人姜先民、姜先超、姜志龙、姜志扬到上诉人承包果园地上祖坟,其中被上诉人姜先民为祖坟树碑,双方产生口角,被上诉人姜先民、姜先超、姜志扬、姜志龙分别将其祖坟旁边的苹果树各砍掉一棵计4棵;本院予以确认。处理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应坚持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公平合理及团结互助的原则。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分析,涉案承包地系上诉人依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栽种果树多年,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姜先民、姜先超、姜志扬、姜志龙将其祖坟旁边的苹果树砍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姜先民、姜先超、姜志扬、姜志龙的祖坟先前就已埋设于涉案承包地内;由于法律法规对涉案的情形并无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本着尊重历史、着眼现实,本着利于上诉人生产及被上诉人清明扫墓的原则,在合理占据涉案土地范围内协商解决。本案需说明的问题,当事人为祭扫先人的方便,树碑立传乃系民间传统,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但大兴土木进行建设却有悖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上诉人姜志春上诉称,被上诉人姜先民于2015年4月在上诉人承包耕种的果园内强行为祖坟树碑、埋设香炉、种植松树,同时伙同另三被上诉人砍掉上诉人种植的果树4棵,给上诉人造成妨碍和损失,依法应当恢复原状,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姜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