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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俊、杨俊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俊,杨俊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017号原告: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中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7823936W(1-1)。法定代表人:汪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俊。被告:杨俊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告严俊、杨俊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告严俊、杨俊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严俊、杨俊霞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严俊因购建筑材料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严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18‰。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严俊、杨俊霞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杨俊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俊霞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俊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俊、杨俊霞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原告鑫业公司与严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严俊向鑫业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当日,鑫业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严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鑫业公司与被告严俊协商一致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严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杨俊霞承担合同义务,但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严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桐城市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莲审 判 员  汪 琦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