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诉被告于海侠、康丽华、李殿文、柳德才、朱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于海侠,康丽华,李殿文,柳德才,朱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1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李波,男,该银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木平,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职工,住所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于海侠,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不详。被告康丽华,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李殿文,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不详。被告柳德才,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朱春玲,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诉被告于海侠、康丽华、李殿文、柳德才、朱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宁县长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