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陶振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本市马渚镇大将桥村四将桥被害人符某的鸭舍平房内,趁被害人符某外出买菜之机,窃得其放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236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人陶某将上述赃款以汇款方式全部归还给被害人符某之子陈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符某的谅解。2016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陶某赶至本市准备投案,在入住旅馆时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