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志习与赵公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习,赵公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954号原告赵志习,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县司法局柳格乡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公辉,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住清丰县。原告赵志习与被告赵公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志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7427.0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因丢钱和捡钱一事,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赵公辉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花费医疗费5613.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志习和被告赵公辉发生纠纷,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6)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公辉进行行政处罚,于同日作出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6)0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志习进行行政处罚。这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复议期内,被告赵公辉对清公(柳格所)行罚决字(2016)0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要求向清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本案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待定,无法进行审理,原告赵志习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