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晨上诉张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晨,张旭,张晓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82年3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晓琦,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陈晨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原审被告张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6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晨、被上诉人张旭、原审被告张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晨对张旭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晨对张晓琦向张旭借款毫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晓琦向张旭借款6.1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在陈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有陈晨提交的录音为证。张旭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在向张晓琦出借款项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陈晨不知道,且不在现场。按照张晓琦借款时间来看,陈晨与张晓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并没有大额开支,没有购置任何房产、汽车和其他奢侈品。据张晓琦所说,其向张旭所借的全部款项都属于高利贷,且所借款项都用于玩游戏和偿还高利贷,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按照张晓琦的说法,张旭在明知张晓琦本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陆续向张晓琦出借巨额高利贷,陈晨有理由怀疑张旭和张晓琦以欠条和民间借贷合同的方式非法骗取陈晨的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原则为夫妻一方所举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确立了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由此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举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一般审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院民一庭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针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称:“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本案,陈晨作为举债人的配偶已完成了上述答复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张旭明知张晓琦借款是用于玩游戏和偿还高利贷,并非用于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陈晨与张晓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陈晨从该笔借款中享受了利益。因此,陈晨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晓琦向张旭借款属于张晓琦与陈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晨与张晓琦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陈晨的上诉请求。张晓琦陈述称:同意陈晨的上诉意见。张晓琦欠高利贷,因此向张旭借钱。张旭也没有钱,就以自己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之后再借给张晓琦。张晓琦给张旭出具了6.1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的款项中先扣除了30%或者10%的月利息。张晓琦愿意向张旭偿还所借款项。陈晨对张晓琦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晓琦、陈晨偿还借款合计6.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晓琦向张旭借款并出具借条4份,载明:2014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2015年1月7日借款1.1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前还清;2015年2月21日借款2万元;2015年1月7日借款5万元,于2015年2月7日前还清,已偿还3万元,还差2万元。以上欠款合计6.1万元。一审法院另查,张晓琦与陈晨于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9日离婚。一审庭审中,张晓琦称上述借款属实,并称2015年2月21日所借2万元,已经偿还了其中一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晓琦另主张,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与陈晨无关,上述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晨知晓其借款后即与其离婚。陈晨提交录音光盘,证明张晓琦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不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旭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晓琦借款时,陈晨的确不在场,但张晓琦书写欠条是在与陈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之后离婚了,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张晓琦认可向张旭借款的事实,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张晓琦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其中2015年2月21日借款2万元,该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张旭有权随时要求偿还。2015年12月10日,张旭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故该院对张旭要求张晓琦偿还欠款6.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4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院对张旭要求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陈晨应否共同偿还欠款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借款发生在张晓琦与陈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旭与张晓琦明确约定前述借款系张晓琦个人债务或者张晓琦与陈晨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旭知道此项约定,故此,应当认定张晓琦的借款为其与陈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陈晨、张晓琦认为借款时,陈晨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该院对张旭要求陈晨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晓琦、陈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旭借款本金六万一千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其中以一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三万一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张晓琦就其向张旭借款的经过陈述称:“我玩游戏机,欠了很多钱,就向个人借高利贷。张旭知道我是为了还高利贷才借的钱。”“我借的钱都是还高利贷,有的是张旭跟我一起去还的。”“我玩游戏欠钱还不上,陈晨刚开始不知道,后来张旭要我还钱,我还不了,他就找了陈晨和我家。”张旭陈述称:“张晓琦借钱时说她欠别人钱,有的是高利贷,有的不是。别人找到她,说如果她不还,就找她前夫陈晨。张晓琦特别喜欢陈晨,不想跟他离婚,所以不想让陈晨知道这事,就找我借钱。我把钱借给她以后陪她去还过钱,因为我在车下,她在车上,具体还的什么钱,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张晓琦还不了我的钱,我就去找了陈晨,陈晨当时说会帮张晓琦还钱。”本院认为:张旭持张晓琦出具的4张借条,起诉要求张晓琦、陈晨共同偿还借款合计6.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张晓琦作为债务人认可向张旭借款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晓琦应当承担向张旭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本案4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晓琦向张旭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晓琦对张旭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张晓琦与陈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根据债权人张旭和债务人张晓琦的当庭陈述,以及陈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张旭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对于张晓琦向张旭借款的事实,陈晨当时并不知情,陈晨与张晓琦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根据张晓琦本人陈述,其向张旭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偿还因个人玩游戏对外产生的债务,张旭还陪同张晓琦偿还过欠款。张旭对此未表示异议。由于现没有证据证明张晓琦向张旭所借的6.1万元款项系用于张晓琦与陈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故陈晨对张晓琦所负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陈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26566号民事判决。二、张晓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旭借款本金六万一千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以一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三万一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二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晓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张晓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张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