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执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程志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程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18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本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行长。被执行人:程志芳,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程志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志芳房产有查封有抵押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伞波仁审 判 员 沈 洲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维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