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1060号原告:杨某1,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覃某,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治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覃某其委托代理人覃法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2002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南雄市百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原、被告因婚前互相了解不深就匆忙结婚,婚后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因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9月被告被告外出,将原告和儿子留在家中不闻不问,儿子自二岁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照料,现在原、被告夫妻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杨某2成年;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覃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1与被告覃某系2002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南雄市百顺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2,现在南雄市第二中学读七年级。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渐渐疏远,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8月26日,原告杨某1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杨某2成年;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另外,经本院调查了解,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2表示父母对其很好,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法律倡导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和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秉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愿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另外,原、被告应当多为婚生子杨某2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着想,给他一个完整的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治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萧映球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