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奇业、孙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奇业,孙秀英,王华业,闫家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974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Y7W3G.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雷,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泉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成,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岭泉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奇业,农村居民。被告:孙秀英,农村居民。被告:王华业,农村居民。被告:闫家德(闫加德),农村居民。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矰,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孙秀英、王奇业、王华业、闫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雷、被告王奇业、孙秀英、王华业、闫家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8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奇业于2005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结欠金额188800元,于2006年9月30日到期,由孙秀英、王华业、闫家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且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使贷款产生潜在风险。被告王奇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秀英辩称,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对被告孙秀英进行了见证催收,被告孙秀英虽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是该通知书并不是原被告之间重新签订的新的保证合同,因此,该催收通知书对被告孙秀英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华业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家德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30日,被告王奇业与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莒岭)农信个借字(2005)第1353号借款合同,被告孙秀英在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月利率为10.695‰,按季付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秀英、王华业、闫家德签订(莒岭)农信高保字(2005)第13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奇业、王华业、闫家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秀英提供借款20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返还本金300元,2012年7月2日返还本金200元,2014年3月27日返还本金107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06年6月2日,尚欠本金1888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莒南农商行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孙秀英进行了书面催收,被告孙秀英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并声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签收本通知之日起两年。后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8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奇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孙秀英、王华业、闫家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奇业借款后返还本金112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06年6月2日,尚欠本金1888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莒南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奇业返还借款本金1888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2日,原告莒南县农商行要求被告孙秀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秀英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并声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视为被告孙秀英与原告莒南农商行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被告孙秀英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对原告莒南农商行要求被告孙秀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孙秀英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莒南县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华业、闫家德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华业、闫家德主张权利,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奇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0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秀英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秀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奇业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计2038元,由被告王奇业、孙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