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554号原告:厦门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光路253号321室,组织机构代码07284324-2。法定代表人:朱进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旺,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福建衡兴明业(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丽,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飞(被告马丽的丈夫),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厦门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与被告马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旺,被告马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马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泰禾公司与马丽签订的泰禾海沧H2013P04地块项目(地块四一期)DXX#楼X跃X层XXX室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2、判决马丽向泰禾公司支付违约金659034.7元;3、判令马丽立即配合泰禾公司办理案涉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并支付费用11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总额65903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注销手续办妥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马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马丽与泰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157872),马丽购买案涉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6590347元,马丽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马丽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泰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马丽应向泰禾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泰禾公司的损失。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同时约定,如因马丽原因导致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的,马丽应向泰禾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泰禾公司因此发生的费用;如合同解除后需办理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撤销手续,马丽应在泰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泰禾公司办理相关撤销手续;如马丽在前述期限内未能配合泰禾公司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撤销手续,则马丽还应按日向泰禾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丽拖延支付购房款,仅支付了1308000元,至今尚欠5282347元未付。为此,泰禾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向马丽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马丽解除合同并配合泰禾公司办理相关注销事宜,但马丽均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的约定,马丽应向泰禾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办理备案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而向主管部门支付的费用,以及马丽拖延配合办理备案及预告登记注销手续的违约金。马丽辩称,1、泰禾公司邮寄通知书时马丽不在指定地址,马丽的工作地点在深圳,一年有8个月没有在厦门,泰禾公司寄送解除通知书时马丽人不在厦门。2015年9月份之后马丽有到泰禾公司很多次。2、马丽当时购买了两套房子,看中案涉商品房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有露台。后来到现场去看房,露台没有模型显示的那么大,泰禾公司经理说要帮马丽调换,但后面又说没有了。2015年1月30日,泰禾公司通知马丽去交300000元,马丽也去交了。3、2016年3月份泰禾公司业务员和马丽说有产生滞纳金,泰禾公司说介绍一个人买房子这部分滞纳金就可以免除。因此,马丽认为其没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马丽(乙方)与泰禾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157872),约定马丽向泰禾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房,约定购房总价款为6590347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6590347元。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2)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泰禾公司的损失。《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合同解除:2、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的,双方按以下方式处理:(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因签署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而承担的全部税、费(包括所得税、营业税、城市建设附加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及交易手续费等)、销售佣金、签约律师费以及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退还乙方购房款(无息)前将违约赔偿金和上述税、费先行予以扣除……。(2)如合同解除后需办理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乙方应在甲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撤销手续;如乙方在前述期限内未能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撤销手续,则乙方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丽仅支付1308000元,剩余购房款5282347元未付。2015年9月13日,泰禾公司按合同中马丽的地址向马丽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马丽解除合同并配合泰禾公司办理相关注销事宜。而后,双方就案涉商品房购房继续履行事宜进行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泰禾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预售许可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注销办事指南》一份、《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一份、邮政快递一份、邮件查询一份,马丽提供的《认购协议书》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模型照片、露台图片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泰禾公司与马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照履行。泰禾公司作为案涉商品房的出卖人,其与马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商品房出卖的合同目的就是获得相应的价款。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马丽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6590347元,但马丽仅支付1308000元,剩余购房款5282347元未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马丽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泰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马丽剩余购房款5282347元未付款的拖延期限,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泰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泰禾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泰禾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泰禾公司虽然有向马丽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实马丽有收到上述的通知书,且泰禾公司未再利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对如何继续履行进行协商。因此,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因马丽逾期付款而导致合同解除,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马丽应支付购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泰禾公司请求马丽支付违约金659034.7元(6590347元×10%),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马丽应在泰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10日内,配合泰禾公司办理相关撤销手续,因此,泰禾公司请求马丽立即配合办理案涉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并支付费用1182元的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配合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违约金,由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合同解除也是最终在本判决予以确认,相应的解除后配合办理手续也是在判决才得以明确。因此,泰禾公司认为马丽拒不配合办理备案注销手续,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泰禾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丽认为案涉商品房的露台没有模型显示的大,其按期付款没有过错,并举证露台模型照片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一即是案涉商品房的平面图,案涉商品房露台面积的计算应当以合同附件的平面图为准。马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显示案涉商品房露台的实际面积与附件一平面图显示的面积不一致。因此,马丽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丽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泰禾海沧H2013P04地块项目(地块四一期)DXX#楼X跃X层XXX室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157872)解除;二、马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9034.7元;三、马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厦门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泰禾海沧H2013P04地块项目(地块四一期)DXX#楼X跃X层XXX室商品房的《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3157872)备案注销手续、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并支付费用1182元;四、驳回厦门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32元,由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和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