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江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江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茂名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惠州市江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惠阳世贸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黄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敏,广东盛元天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茂名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号大院*****号首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文辉。原告惠州市江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江林公司)与被告茂名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盛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江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向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50000元;2.判令被告茂名盛元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惠州江林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为355550元;3.判令被告茂名盛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惠州江林公司与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向被告茂名盛元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3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应于2014年4月11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应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9日汇款2900000元,2013年4月11日汇款350000元给被告茂名盛元公司,被告茂名盛元公司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茂名盛元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仍拒绝偿还。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惠州江林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惠州江林公司与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惠州江林公司提供借款3250000元给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应于2014年4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如被告茂名盛元公司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惠州江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900000元给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350000元给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上述两张银行汇款回单上显示的用途为“往来”。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惠州江林公司收执。后被告茂名盛元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原告惠州江林公司经追索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惠州江林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成立,股东为广州市江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竞。广州市江桉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5日成立,股东有2人,分别为黄竞、贺自生,其中黄竞出资3852000元,持股比例90%,贺自生出资3852000元,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为贺自生。广州锐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7日成立,股东有2个,分别为黄竞、佟顺刚,其中黄竞出资2121000元,持股比例70%,佟顺刚出资909000元,持股比例30%,法定代表人为佟顺刚。后广州锐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元于2012年2月2日设立被告茂名盛元公司,股东为广州锐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被告盛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定,同意原股东广州锐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持有公司的51%股份无偿转让给茂名裕盛有限公司,将持有公司的49%股份无偿转让给茂名玖兴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经核准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茂名裕盛有限公司和茂名玖兴贸易有限公司,其中茂名裕盛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茂名玖兴贸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文辉。茂名裕盛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成立,股东有2人,分别为黄竞、佟顺刚,其中黄竞出资70000元,持股比例70%,佟顺刚出资30000元,持股比例30%,法定代表人为黄文辉。茂名玖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成立,股东有2人,分别为黄竞、佟顺刚,其中黄竞出资70000元,持股比例70%,佟顺刚出资30000元,持股比例30%,法定代表人为黄文辉。又查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原告惠州江林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茂名盛元公司银行存款3605550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广州锐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51号之一、之二4、5、6、7、8、9、10、11、12、13、14、15、16、17、18***共15个车位为原告惠州江林公司担保。本院根据原告惠州江林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三号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茂国用(2013)第02000360【证号:茂国用(****)第***号,地号:020210012251000****,面积:29490.09平方米】。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惠州江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向本院陈述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是其代为办理的,被告盛元公司是有明确的住所。庭审中,原告惠州江林公司亦确认能联系上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但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的联系地址及电话。同时,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向本院陈述关于银行汇款回单上的“往来”款的通常意思是指应收款项或应付款项,在本案中的性质为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惠州江林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电子汇划收执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询问笔录、(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24-1号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惠州江林公司与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中,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向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借款3250000元,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笔借款是用于投资其名下的地块开发项目的,同时又确认该项目至今仍没有开发起来,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向本院确认能联系上被告茂名盛元公司,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的联系方式,但其一直未能提供,致使本院对借款的资金流向无法查清。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广州锐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的开设人及前股东,却以自己名下的15个车位为原告惠州江林公司提供担保,不符合常理。此外,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惠州江林公司的股东为广州市江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江桉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黄竞和贺自生,其中黄竞占90%的股份,据此可以判定黄竞对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具有绝对的控股权。被告茂名盛元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茂名裕盛有限公司、茂名玖兴贸易有限公司,其中茂名裕盛有限公司持股占比例51%,茂名玖兴贸易有限公司持股占比例49%。茂名裕盛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黄竞、佟顺刚,其中黄竞持股占比例70%,佟顺刚持股占比例30%。茂名玖兴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黄竞、佟顺刚,其中黄竞持股占比例70%,佟顺刚持股占比例30%。据此可以判定黄竞对茂名裕盛有限公司及茂名玖兴贸易有限公司亦具有绝对的控股权,进而可以判定黄竞对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具有绝对的控股权。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黄竞对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和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综上,结合原告惠州江林公司与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之间的借款过程及原告惠州江林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和黄竞完全控制原告惠州江林公司、被告茂名盛元公司,以及被告茂名盛元公司借款的去向未能查清的情形,本案借贷关系存在诸多疑点,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江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4元,公告费390元,由原告惠州市江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权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赖秋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