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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鹿运玲与梁亚兵、李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运玲,梁亚兵,李晓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589号原告:鹿运玲,女,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魏县车往镇车西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亚兵,男,汉族,1992年4月18日出生,魏县回隆镇梁前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顺,系原告梁亚兵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芳,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魏县回隆镇韩东村人。原告鹿运玲与被告梁亚兵、李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江、被告梁亚兵委托代理人梁海顺、栗印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亚兵、被告李晓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鹿运玲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05475.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梁亚兵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晋D×××××小型普通客车沿回隆镇李大汪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小汪村乡村公路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梁亚兵弃车逃逸,至今未到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晓芳是晋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对我予以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亚兵代理人梁海顺辩称,我儿子梁亚兵驾驶的车辆把原告撞了,发生事故属实,应当我们负担的责任我们承担,但是他们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我们赔偿不起。被告梁亚兵代理人栗印书辩称,被告梁亚兵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被告李晓芳的车辆,因此梁亚兵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及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与实际用药情况不符,有“挂床”行为。被告李晓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梁亚兵驾驶被告李晓芳所有的未按规定年检的晋D×××××小型普通客车沿回隆镇李大汪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小汪村乡村公路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原告鹿运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鹿运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梁亚兵弃车逃逸,至今未到案。2016年4月2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亚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鹿运玲被送往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84083.55元。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鹿运玲为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18000元。另查明,被告梁亚兵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晋D×××××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亚兵为原告鹿运玲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未投有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李晓芳、被告梁亚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连带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梁亚兵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鹿运玲的损失,医疗费部分,因病历显示原告自4月18日至7月13日无任何用药记录,但原告的解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不符合常识,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1天,对原告称自4月18日至7月13日仍住院治疗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期间产生的床位费2775.52元(3776元÷117天×(117天-31天))属于原告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对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医院收费票据确定的医疗费共计84083.55元,扣除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2775.52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1308.03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仅提供了技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事故前8个月工资表,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以及个人完税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不能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应当依据原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及计算,确定为10241.73元(19779元÷365日×189日);护理费部分,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两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技工证、工资表、劳动合同,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以及与原告关系证明,不宜认定护理人员从事建筑行业,不宜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护理费依据原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标准确定为13005.37元(19779元÷365天×1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50元(50元/日×31日=15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930元(30元/日×31日=93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依据原告受到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的伤情并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确定为11051元×20年×(20%+3%+2%)=55255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的严重伤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鹿运玲损失共计192690.13元。本案中,事故车辆晋D×××××小型普通客车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李晓芳作为车主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义务,被告梁亚兵未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而上路,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是造成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故被告李晓芳与被告梁亚兵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72690.13元,因被告李晓芳作为车主将未经安检、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梁亚兵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该部分72690.13元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21807.04元(72690.13元×30%);被告梁亚兵承担70%的责任50883.09元(72690.13元×30%),扣除被告梁亚兵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梁亚兵应当赔偿原告3288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兵与被告刘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运玲120000元;二、被告梁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鹿运玲32883.09元;三、被告李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鹿运玲21807.04元;四、驳回原告鹿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2元,由原告鹿运玲负担1882元,由被告梁亚兵与被告李晓芳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建 强审 判 员 崔 振 南人民陪审员 郭 爱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全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