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陆孙林与张照法、朱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孙林,张照法,朱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067号原告:陆孙林,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陈金华,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原告亲属。被告:张照法,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朱雪良,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陆孙林为与被告张照法、朱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照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朱雪良对被告张照法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照法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照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有张照法因做生意需要向陆孙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24日至全额还清为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利息必须每月付清,如借款人张照法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则陆孙林有权就张照法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就借款本息全额向法院起诉,并自愿将车子抵押给陆孙林。担保人朱雪良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责任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张照法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摁印;被告朱雪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摁印。后被告张照法未归还该借款,被告朱雪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照法在向原告借到20000元款项后,理应及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雪良自愿为被告张照法的借款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照法归还原告陆孙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朱雪良对被告张照法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照法、朱雪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