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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高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高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781号原告: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被告:高扬。原告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被告高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娜娜、被告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300元(墙体损失27900元,鉴定费14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18时许,高扬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处,超顺行车前(从右侧超车)蒋波驾驶的鲁Y×××××小型轿车时,遇鲁Y×××××轿车右转弯。两车相刮后,鲁B×××××又撞在路南边“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大门东侧墙上,造成两车及墙体损坏,经认定高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高扬系鲁B×××××实际车主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财产险份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2000元,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了19727元,保险公司对原告墙体的损失仅在剩余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报告评估数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该报告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作出的,墙体已经修复完毕,评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高扬辩称,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一切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次评估时,评估费700元是我垫付的,我要求返还。被告高扬向法庭提交证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14张(共计7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物品损失进行第一次评估,评估费是被告高扬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扬提交的墙体评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作出的,相对公平、合理,符合当时的情况与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非我单位委托且我单位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数额,我单位已经自行申请鉴定,应当以我单位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至于被告高扬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与原告无关,被告高扬应该找保险公司自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高扬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处,超顺行车前(从右侧超车)蒋波驾驶的鲁Y×××××小型轿车时,遇鲁Y×××××轿车右转弯。两车相刮后,鲁B×××××又撞在路南边“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大门东侧墙上,造成两车及墙体损坏,经认定高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波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2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鲁B×××××小型轿车给原告造成的墙体财产损失价值为279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第一次评估,被告高扬垫付评估费700元。被告高扬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高扬行驶证及保险单1份,被告高扬提交的发票14张、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扬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高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扬在庭审中主张返还700元评估费,其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扬可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是没有在法定的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高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佳丰桥箱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高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