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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昌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志,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宏木工艺厂法人,贵州省绥阳县人。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志在绥阳县洋川镇东门三叉路口附近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福军。2、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志在绥阳县洋川镇古城路廉租房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福军。3、2016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在绥阳县洋川镇民丰村刘昌志的根雕厂内抓获被告人刘昌志,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6克。被告人刘昌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1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昌志辩称:我对罪名没有异议,对贩卖两次毒品共计约0.6克给周福军没有异议,但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应是我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志在绥阳县洋川镇东门三叉路口附近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福军;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昌志在绥阳县洋川镇古城路廉租房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福军。2016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在绥阳县洋川镇民丰村一根雕厂内抓获被告人刘昌志,当场从被告人刘昌志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昌志的供述,证人周福军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遵)公(司)检(毒)字[2016]409号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昌志贩卖毒品,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6克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刘昌志主张该5.56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昌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涛代理审判员  毛娅娅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