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大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春,工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盗窃于2005年8月25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犯盗窃罪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7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1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大春至金湖县黎城镇新民路老车站宿舍区王某的暂住处,采用拧锁入室的手段,窃得钱夹2只,人民币1060元及港币10元。经鉴定,被盗钱夹价值合计人民币72元。被告人陈大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春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