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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人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人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4157号原告: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南站大道3-1号综合展厅东区夹层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1336779Y。法定代表人:张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尔嘉,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妮,女,1993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系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人杰,男,1970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原告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人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丹妮、被告梁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被告入职时间:2014年4月26日。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三、被告入职的岗位:安保员。四、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200元。五、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8日。六、仲裁请求:1、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梁人杰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赔偿失业金损失1000元;4、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高温补助750元。七、仲裁结果:1、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梁人杰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2000元;2、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梁人杰失业金损失1000元;3、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八、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梁人杰失业金损失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金、高温补助金等合计¥7750.00元。九、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在原岗位(东盟国际汽配城)上班,2015年12月2日被告安排休息,2015年12月3日被告发现指纹被除名,因指纹被除名造成被告无法正常上班,所以与公司发生纠纷。拿公司指纹机作证明,被告已归还公司,被告连旷工3天不实,证人奚某某可以作为被告证人。因被告拒签一份新中介(员工劳动合同),所以被调至(长湖景苑秩序部)。被告请求原告在调动申请表上加盖(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原告拒绝加盖。被告认为,原告这一做法是有意借被告不服从公司调动开除被告。被告梁人杰从2014年4月26日入职,至2015年12月,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被告失业后无失业保障,因原告故意拖欠被告工资,才引起本案一事,所以请求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维持南宁市劳动仲裁裁决,判令原告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工资2000元,失业保金1000元,另判支付被告从入职至2015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十、争议焦点:1、劳动者主张的拖欠工资2000元是否合法有据?以及如何计算?2、劳动者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失业金损失1000元、高温补助750元是否合法有据?十一、本院裁判意见:原告有用工资格,被告有劳动者资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拖欠被告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原告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证据不足,因原告据以认定被告违反工作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并没有送达每一个员工,员工对其工作内容和强制性要求并未知悉,原告也未能举证该员工手册系经全体员工开会民主讨论一致通过,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工作1年零7个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被告应得的赔偿金为8000元(2000元/月×2个月×2倍),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申请4000元的,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对赔偿金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履行有关责任的,应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原告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损失5600元(2000元/月×70%×2个月×2倍)。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主张1000元的,系其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对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高温补助费750元,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梁人杰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拖欠的工资2000元;二、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者梁人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用人单位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劳动者梁人杰失业金损失1000元;四、对被告梁人杰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的由原告支付其高温补助费75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原告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闲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有荣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当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