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贵成与集安市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广宏,高占,吉林省健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丁健、李艳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贵成,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广宏,高占,吉林省健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艳波,丁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8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贵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县。法定代理人:金凤祥(金贵成父亲),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法定代表人:张益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广宏,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占,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一审被告:吉林省健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医药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广宏,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李艳波,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一审被告:丁健,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再审申请人金贵成因与被申请人集安市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药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广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占,一审被告吉林省健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辰公司)、丁健、李艳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贵成申请再审称,益盛药业是拆解彩钢板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张广宏购买彩钢板,益盛药业是彩钢板的所有人,益盛药业用彩钢板的剩余价值抵顶拆卸费用。益盛药业无任何高空作业资质,应与张广宏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贵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贵成作为受害人其合法权益应当获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金贵成作为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认定张广宏与金贵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是诸位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再审审查阶段,金贵成主张益盛药业是拆解彩钢板工程的发包方,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贵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