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8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松泉与陈静、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泉,陈静,王伟,合肥海阔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东路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888-2号原告:吴松泉,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亮,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第三人:合肥海阔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东路店,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管长福。原告吴松泉与被告陈静、王伟、第三人合肥海阔房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东路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吴松泉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松泉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松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4045元,由原告吴松泉负担。审判员 吴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