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与李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李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周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汉族,1958年12月15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邰宏飚,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以下简称欧亚益民)因与被上诉人李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原审诉称:2014年4月24日,李杰在欧亚益民处购物时,被商场内正在施工的地面线盒绊倒,致李杰左膝关节摔伤,髌骨骨折。当时,欧亚益民的工作人员带领李杰到医院治疗,后李杰选择在长春市南关区孟氏整骨进行保守治疗。李杰在家休养康复期间,2014年6月22日进行关节功能训练时再次导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后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杰两次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天数为18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期为90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亚益民赔偿李杰6月22日前门诊检查费144.80元、护理费14889.60元、误工费25920元、营养费3000、鉴定费4000、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月22日后发生的医疗费4254.34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元、共计95695.96元;诉讼费由欧亚益民承担。欧亚益民原审辩称:2014年4月份欧亚益民没有装修。对李杰在欧亚益民处受伤不清楚,李杰肿物切除说明有肿瘤,与4月24日摔倒没有关系。对李杰单方鉴定不认可。另外,关于治疗费,第一次骨折后增加了170173.60元(应为17017.36元),增加的部分,希望李杰作出解释,否则不予承担,也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不同意承担,李杰的伤情并不需要残疾器具,李杰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门诊费916.80元,应该明确,是否属于正常费用不清楚,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证明,也没有明确计算标准,护理天数也不明确,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标准不清楚,具体为李杰的实际工资及误工天数,是否有医嘱都不清楚,欧亚益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有医嘱予以证明。是否构成9级伤残存在异议,欧亚益民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应该包含因果关系及关联性,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伤残的等级和欧亚益民没有关系。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欧亚益民不予认可,其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有交叠,除非有医嘱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欧亚益民不清楚具体的数额及后续治疗的实际需要,李杰应提供具体的后续治疗措施的证据。该案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欧亚益民在主观和客观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杰的鉴定费是李杰的举证花费,李杰的鉴定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鉴定费不应该再由欧亚益民承担。律师代理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另外欧亚益民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4日,李杰在欧亚益民处购物时,被欧亚益民的地面插座绊倒摔伤,在长春市孟氏整骨孟晓东骨伤门诊部治疗,花费医药费197元。2014年6月22日不慎扭伤,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15685.36元。李杰诉前单方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杰第二次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第一次左髌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2.李杰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伤残九级。3.李杰两次损伤左髌骨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4.李杰两次损伤致左髌骨骨折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5.李杰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6.李杰营养期限为90日。欧亚益民对此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李杰骨折是否是摔倒所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多少、李杰骨瘤与欧亚益民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杰2014年4月24日所发生的左髌骨骨折与其在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的摔倒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李杰2014年6月22日所发生的左髌骨骨折与其在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的摔倒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3.被鉴定人李杰软骨骨瘤与其在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的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出具后,欧亚益民又提出对李杰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进行鉴定;对2014年6月22日以后发生在李杰左髌骨骨折的合理用药的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书:1.李杰伤情未达九级伤残程度。2.李杰不为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的医药费用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叁元陆角。原审法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要求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李杰伤情如未达九级伤残,其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其伤残等级为多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为我院来函说明:李杰此次外伤所致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达十级伤残程度。原审法院认为:欧亚益民作为商场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杰在其所经营的场所被地面的插座绊倒摔伤,欧亚益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2014年6月22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合理医疗费331.80元,应予支持。其他票据无门诊手册及鉴定意见书记载,不能证明与此次摔伤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90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5天,故至李杰第二次受伤前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7444.80元;误工费李杰虽提供了其在长春市四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居民和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为7444.80元;营养费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李杰2014年6月22日后发生的费用,应参照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其二次摔伤与其在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的摔倒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故医疗费15685.36元在扣除李杰不为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的医药费用为193.60元后,应保护3872.94元;护理费应保护1861.20元、误工费应保护17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杰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参与度应予保护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结合参与度应保护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结合参与度应保护132.50元。关于李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李杰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依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附则5.1并结合附录AX级伤残的划分依据,李杰此次外伤所致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达十级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GB18667-2002》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附录AX级伤残的划分依据:“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另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分析说明:“髌骨骨折常由跌倒时跪地、髌骨直接撞击地面等直接暴力所致……李杰第一次左髌骨骨折致其左下肢负重困难、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故李杰依据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4000元,因李杰伤残等级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有所改变,故其鉴定费予以保护3333元。律师代理费为李杰为主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4204.74元、护理费9306元、误工费9150.9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250元、鉴定费3333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共计9521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负担。宣判后,欧亚益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原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理由如下:在该鉴定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被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推翻,故原审判决再以此为依据计算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二、关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2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按照鉴定意见,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仅为25%,因此所有计算超过25%的范围计算系错误的。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护不符合法定情形,即使保护也不应当判令上诉人承担100%,残疾赔偿金同样不应当全部令我方承担。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已经被推翻。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且原审法院认定保护的数额过高。李杰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李杰在欧亚益民处购物时,被欧亚益民的地面插座绊倒摔伤造成左髌骨骨折,2014年6月22日不慎扭伤,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对于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经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杰2014年4月24日所发生的左髌骨骨折与其在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的摔倒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李杰2014年6月22日所发生的左髌骨骨折与其在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的摔倒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3.被鉴定人李杰软骨骨瘤与其在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的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出具后,欧亚益民提出对李杰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进行鉴定;对2014年6月22日以后发生在李杰左髌骨骨折的合理用药的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1.李杰伤情未达九级伤残程度。2.李杰不为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的医药费用为人民币壹佰玖拾叁元陆角。原审法院要求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李杰伤情如未达九级伤残,其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其伤残等级为多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来函说明:李杰此次外伤所致左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达十级伤残程度。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杰在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摔伤后已经构成左髌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且经过鉴定意见认定,第一次摔伤的结果与欧亚益民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李杰针对十级伤残等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并未依据第二次摔伤构成粉碎性骨折的损害结果认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此不存在认定赔偿比例不当的问题。李杰诉前委托的鉴定意见并未全部被诉讼中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所否定,原审法院已经依据诉前鉴定的合理部分予以计算保护鉴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案侵权纠纷发生后,欧亚益民并未主动对李杰做出理赔的行为,因此李杰聘请律师为其诉讼并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等事宜,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侵权诉讼支出的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存在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对律师代理费的认定适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故上诉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益民商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