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周子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105号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新明半岛映荷轩3幢103号。法定代表人:江雪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智,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子贤,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7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轮胎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9098元的货物。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582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子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惠米司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2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周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