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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晏某2、晏某3与高某、晏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晏某1,晏某2,晏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1,女,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高某之女。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2,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3,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系被上诉人晏某2之妹。委托代理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晏某1因与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某、晏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房屋四间及正房西厕所一间由两原告继承;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房屋(即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房屋四间及正房西厕所一间)交给两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晏长庚与刘德姣原系夫妻,生有晏某2、晏某3两个女儿。晏长庚与刘德姣婚姻存续期间在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有房屋一栋,共有10间房屋。1990年8月22日,刘德姣与晏长庚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约定其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房屋的南面楼上两间、楼下两间及厕所一间归晏长庚所有,其余归刘德姣所有。后晏长庚与被告高某再婚,两人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于××××年××月××日生女儿晏某1。2010年6月25日,晏长庚立下遗嘱,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晏长庚,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住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身份证号码:。立遗嘱人现因年老多病,几年来幸亏女儿晏某2、晏某3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照顾且出资1.7万元为我办理了养老保险,才使我晚年生活无忧,为了防止我过世后妻女们对财产发生争执,现特立此遗嘱以为凭据。1、我所有的位于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砖木结构房屋四间及正房西厕所一间由大女儿晏某2二女儿晏某3二人均等继承。2、我身故后的丧葬事宜由晏某2、晏某3二人负责办理。本遗嘱完全是本人的真实意愿,任何人无权干涉变更。立遗嘱人晏长庚(盖有手模)2010年6月25日。见证人:陈某见证人:李用华。”2014年4月晏长庚过世,原告晏某2、晏某3与被告高某为晏长庚办理了后事。后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原告方于2015年11月16日具状法院要求处理。另,庭审中被告高某称其与晏长庚婚后于1996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整修,花费了两万多元,但被告方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方提交了一份有晏长庚手写签名的电脑打印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晏长庚,男,194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橡胶厂退休职工,住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身份证号码:本人年事已高,身体存在病症,××住院期间及平时生活中,满女晏某1对本人照顾有加,并积极筹措和支付医疗费用,且目前年纪较小,尚未成家立业,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亲属子女等因财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因此,特立下遗嘱,对本人拥有的房产做如下处理:在本人百年之后,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的房产一处全部由满女晏某1继承,其他任何人对该处房产无继承权。其余遗产按法律规定继承。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时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遗嘱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本人同时明确,本遗嘱作为永不撤销之遗嘱并进行公证,在本人去世之时立即生效。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满女晏某1执副本一份,遗嘱正本存放在新化县公证处。立遗嘱人:晏长庚2013年12月19日。”原告方对上述遗嘱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系打印件,不是晏长庚亲笔书写,遗嘱上没有见证人签名,且该遗嘱亦未进行公证。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遗嘱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文检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的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晏长庚与前妻刘德姣离婚后分得的,属晏长庚的婚前个人财产,亦系被继承人晏长庚的遗产。虽然被继承人晏长庚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高某、晏某2、晏某3、晏某1,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故晏长庚立将其个人财产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并无不当,被告方称该房屋在1996年进行重新装修后财产价值增大,高某占有一定财产份额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原告方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晏长庚于2010年6月25日所立的遗嘱,而被告方则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于2013年12月19日所立的遗嘱。从这两份遗嘱的形式看,原告方提交的被继承人晏长庚于2010年6月25日立下的遗嘱,系晏长庚用笔书写形成,且有两位见证人的签名,属于法定型的自书遗嘱,其内容真实、合法。而被告方提交的2013年12月19日的打印遗嘱属于非法定型,尽管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上有签名,但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的“自己书写”的要件要求,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2013年的打印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依据《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该打印遗嘱没有适格的见证人,没有适格见证人的代书遗嘱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且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晏长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2013年的打印遗嘱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不能排除法定型的2010年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按2010年的自书遗嘱内容对晏长庚的遗产进行分配。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晏某2、晏某3继承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房屋四间及正房西厕所一间,由被告高某、晏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晏某2、晏某3。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晏某1负担。上诉人高某、晏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晏某1继承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房屋四间及正房西厕所一间;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所提交遗嘱,但该遗嘱落款时间模糊不清,时间显示是2019年6月25日,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6月25日。证人陈某没有出庭作证,证词效力有瑕疵,证人李某是被上诉人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存在虚假陈述,且出庭作证时不能讲清该份遗嘱具体订立时间,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订立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存在证据不确凿、不充分。2.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遗嘱不是晏长庚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份遗嘱是在晏长庚神志清醒下所订立,不排除被欺骗或胁迫所立的可能,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晏长庚是一个神志不清的人提供了证据,如果晏长庚当时神志清醒应当是不会签名的,其还有一个未成年女儿晏某1没有地方住,两个大女儿都有房子住,经济条件较好,故该份遗嘱的订立有违常理。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贺美慈、张前华的当庭证词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遭遇1996年新化县城洪灾,为此修复花费2万多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是自书遗嘱,是代书遗嘱。2.晏长庚于2013年12月19日所立遗嘱是其自己去打印店打印的,是真实签名,属于自书遗嘱,应以该份遗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及作为裁判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了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了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诉人晏某1在第一份遗嘱订立时即2010年只有15岁,其利益应予保护。上诉人高某与晏长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为房屋修缮付出过精力,应先析产之后再遗嘱继承。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答辩称:2010年的遗嘱是其父亲晏长庚在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的办公室所亲笔书写签订,该遗嘱上的见证人陈某是时任新化县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该份遗嘱订立时不可能存在胁迫因素,其父亲晏长庚也没有向任何部门举报过该份遗嘱是见证人或被上诉人强迫或威胁所写,该遗嘱虽然在日期上有所改动,但是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是一份打印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没有见证人签名,在没有进行公证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遗嘱生效时间是其父亲晏长庚逝世时即2014年,此时晏某1已年满18岁,是成年人,不存在剥夺上诉人晏某1继承权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高某、晏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晏长庚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订立时间存在吻合,故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是2010年订立的,应是2007年订立的,该遗嘱存在明显改动,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2.对张前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晏长庚所立的2份遗嘱,按照晏长庚的最终意思是将房子给晏某1,先前所立遗嘱是在无钱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下被迫无奈所写,不是晏长庚真实意思表示;3.刘福平的新闻报道文章一篇,拟证明上诉人所在的居住地于1996年遭遇洪水冲击,房屋遭受灭顶之灾的情况;4.对潘传普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房屋遭受水灾后,上诉人修缮过房屋,其中雇请木工修缮花费2000余元;5.对童月长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房屋遭遇水灾后维修过,雇请泥工花费4000余元;6.对吴绣前的调查笔录、送货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2015年6月维修了一次,雇请木工花费2257元;7.照片四张,拟证明涉案房屋目前是上诉人母女的唯一住房,在此居住了二十多年;8.上梅镇东外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目的同证据7。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程序新证据。对证据1,不能证明该份遗嘱上的时间有篡改,亦不能证明立遗嘱时晏长庚受到了胁迫。对证据2至证据6,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房屋确实遭遇过洪水,但是不能证明受到了何种程度的损害,需要进行何种程度维修。对证据7、证据8,不属于房产主管部门出示的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范畴,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晏某1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的遗嘱,该遗嘱主文系利用电脑打印而成,考虑到晏长庚此时已年满68周岁,亲自使用电脑打印遗嘱主文的可能极低,故该份遗嘱不具备自书遗嘱所要求的亲笔书写这一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且该遗嘱又缺乏二位以上适格见证人在场见证,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所提交的遗嘱人晏长庚于2010年6月25日所订立的遗嘱,并认定该份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并按自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遗嘱生效时上诉人晏某1已年满18周岁,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考虑到上诉人晏某1此时仍是在校学生,无其他经济来源,且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自愿补偿上诉人晏某1、高某50000元,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的该上述补偿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涉案房屋即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古城路松山坪47号房屋四间及正房西厕所一间应由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继承,上诉人高某、晏某1应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由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晏某1、高某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晏某2、晏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高某、晏某150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晏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