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军辉与夏忠华、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辉,夏忠华,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941号原告:曹军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夏忠华,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被告:陈英,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曹军辉诉被告夏忠华、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夏忠华、陈英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夏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3日,被告夏忠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忠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曹军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被告夏忠华、陈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夏忠华、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夏忠华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夏忠华交付借款20000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夏忠华应按约还款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忠华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陈英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夏忠华未能按约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军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忠华、陈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