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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790号罪犯王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榆中法刑一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折合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