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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康艳与被告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艳,李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917号原告康艳,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靖边县农商银行职工,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康利,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李军,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靖边县农商银行职工,住靖边县。原告康艳与被告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艳、被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艳诉称,2013年11月6日债务人韩小英向原告康艳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李军为担保人,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请求1、被告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康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11月6日债务人韩小英向原告康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该款经索要债务人韩小英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4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被告李军辩称,担保是事实,2015年1月向康利账号转账30万元,已将借款本息还清。被告李军口头陈述2015年1月向康利账号转账30万元,已将借款本息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条据的真实性以及签字无异议,但2015年1月向康利账号转账30万元,已将借款本息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未向康利账号转账30万元,转入李飞账号多少钱康利不清楚,但向康利的另外借款10万元予以还款认可,对康艳的借款未还款。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口头陈述内容,因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该主张,对被告口头陈述内容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债务人韩小英向原告康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李军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债务人韩小英以及被告李军向原告康艳出具借款条据1支。该款经索要债务人韩小英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4日,下余借款本息经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康艳与债务人韩小英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因其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所持已将借款本息还清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康艳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