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志祥与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淮安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2民初2141号原告张志祥。委托代理人王建祥。委托代理人史维军。被告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淮安市大治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效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洪松,淮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孟令峰,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祥与被告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祥、史维军,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洪松、孟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祥诉称:2000年8月,原告被政府安置到交通局。同年9月,交通局开介绍信安排原告到淮汽公司报到。原告持介绍信到淮汽公司人事处报到后,时任处长接待原告并向原告介绍工作待遇为工资约70元/月,且无宿舍等其他生活设施。原告认为淮汽公司的工作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遂携介绍信至被告交通局,请求重新安置,被告交通局时任张处长接受了原告的请求,表示如有适合的工作单位即通知原告。此后,原告的安置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直至2004年12月,原告被安置到瑞洁公司。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通局给付原告:1、2000年8月至2004年12月,共计52个月的生活费共16万元(按照2014年淮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0368元计算,50368元/12月×52月共计16万元);2、赔偿原告2000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共计5100元。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张志祥诉称部分事实有误。根据原告张志祥本人2016年4月15日的手书报告,原告于2000年退役后,被被告安排至淮汽集团上班,因不满淮汽集团待遇、条件而其要求我方重新安置。在我方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原告采用扰乱秩序等方式,使得被告交通局于2004年底重新安置原告至瑞洁公司。被告交通局并非于2000年便答应帮助原告重新安置。2、原告诉请缺少法律依据。原告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未上班的原因系其拒绝接受安置所致,责任在原告;现原告提出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标准过高。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张志祥退伍,2000年7月6日原告张志祥持介绍信至被告交通局,由交通局负责分配工作。2000年9月,被告交通局将原告安置到淮汽公司工作,原告因不满淮汽公司工作待遇而拒绝安置,要求重新安置。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交通局重新安置原告张志祥至瑞洁公司工作。2016年5月18日,原告张志祥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交通局给付2000年8月至2004年12月生活费16万元,并赔偿原告2000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金共计5100元。同日,该委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志祥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介绍信、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志祥主张的相关生活费、保险费,系原告在退出现役转业安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同一代理审判员 周 双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