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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军华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陈军华

案由

专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988号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华,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生。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鼎搅拌桩公司)与被告陈军华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鼎搅拌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鼎搅拌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4.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专用技术及专用箱体,使用地点为温州洞头县环岛西片围涂工程,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需在施工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使用费余款,实际使用费用为52.5万元人民币。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24.5万元使用费未支付,现该款已逾期,经原告多��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被告陈军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从东南大学处受让了ZL200410065863.3号“钉形水泥土搅拌桩操作方法”、ZL200410065861.4号“双向水泥土搅拌桩机”和ZL200410065862.9号“双向搅拌桩的成桩操作方法”三项发明专利,现原告系上述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三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1甲方(原告)提供专用技术为“钉形与双向水泥土搅拌桩”及实施该技术的专用箱体;2.1专利技术使用地点为温州洞头县环岛西片围涂工程;3.1专利技术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4.1专利技术使用费=施工方量(立方米)×单价,单价��3.5元/立方米,预估施工方量为12-15万立方米;5.1专利技术使用费依据确定的月施工完成进度比例付款,施工结束后进行结算;5.2乙方将确定的上月完成施工进度提供给甲方,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向甲方付款,付款额为该月应付款的80%,如延期,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5.3乙方施工完成后7日内进行结算,30日内乙方应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如延期未付清应付款,每日需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5%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6.4乙方私自占用箱体或者在签约项目完工后,拖延归还,按30000元/月/台计算支付甲方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7.1甲方有按约定时间、地点提供工程完好的专用箱体,并指导乙方进行配套安装、匹配衔接及调试工作的义务……;8.1乙方有按约定支付押金、使用费的义务……;9.1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应向守���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合同中记载的“钉形与双向水泥土搅拌桩”及实施该技术的专用箱体,包含了原告享有的上述三项发明专利的相关技术;合同签订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专用技术设备7台和相应的技术指导;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量合计15万立方米,以3.5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合同总价款应为52.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8万元,尚欠24.5万元合同款未付;2014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将涉案7台设备收回。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宁南支行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和其自己出具的《专利设备租赁决(结)算单》、《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专利设备出场回收清单》、《设备专用运输单》。《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载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0万元、8万元、7万元和3万元,共计28万元。《专利设备租赁决(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温州洞头县环岛西片围涂工程,设备租赁方为陈军华,设备提供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决算费用合计52.5万元,扣除已付28万元,余额应付合计24.5万元。《设备专用运输单》载明:发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运输设备动力箱体7台。《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专利设备出场回收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温州洞头县环岛西片围涂工程,设备回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回收动力箱体7套,提供方为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接收方为陈永刚。庭审中,原告称陈永刚系被告陈军华的堂弟,亦是涉案工程的经办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变更证明、专用技术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专利设备��赁决(结)算单、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专利设备出场回收清单、设备专用运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专用技术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专利设备租赁决(结)算单》、《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专利设备出场回收清单》、《设备专用运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在原告依约提供相关技术设备,并指导被告进行配套安装、匹配衔接及调试的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未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违约。关于合同价款,涉案合同载明以施工量乘以单价的方式进行计算,合同预估12万至15万立方米,现原告以15万立方米的工程量进行主张,被告陈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亦没有提出相应抗辩和证据,系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15万立方米的工程量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元/立方米×15万立方米=52.5万元,现被告已支付28万元,尚欠原告24.5万元合同款未付。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选择以涉案合同9.1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综合考虑涉案合同所包含的原告享有之专利权、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被告拖欠合同价款之具体数额,本院认为15万元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为宜,应调整为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4.5万元、违约金12万元,共计36.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被告陈军华负担(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预交了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军华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所确定之相关款项时将该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谢慧岚代理审判员  柯胥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迪 关注公众号“”